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债权申报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对此又进行了细化,规定:“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企业破产规定》第55条明确规定:“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该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29条第4款规定:“管理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已给付定金的,以定金额为限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依前四款规定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作为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53条系沿袭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6条的规定,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债权申报。
三、条文解读
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同时,按照本法第73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上述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权利由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所产生的债务,按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只能归责于债务人,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不能让相对人承担,债务人应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合同解除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合同相对方不能根据本法第44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申报债权,而要依据本条的特别规定处理,即就破产申请之后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关于此种债权的性质,鉴于在破产受理前合同已履行完毕的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系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故在破产受理后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申报的债权,亦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适用指引
一、关于破产程序中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问题
《企业破产法》及其
司法解释未规定因合同解除所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范围。但《企业破产规定》第55条规定,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企业破产规定》作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的范围,可以按该规定予以确定。换言之,管理人或债务人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债权,计算标准是实际损失标准,违约金、双倍定金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破产程序目的在于使破产债权得到公平的对待,弥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因破产企业已经无法全额清偿债务,若承认违约金、双倍定金是破产债权,实际是全体债权人承担了违约责任,违反了破产法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原则。另外,不作为破产债权的违约金是指惩罚性违约金和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如果是补偿性违约金而且相对人有实际损失的,该违约金可以作为损害赔偿金而成为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
二、关于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申报金额及确认程序问题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对债权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若对债权数额等有异议,可以要求管理人复核。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数额。
但是,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前,不得就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其只有在申报债权,并对管理人审查结果有异议的情形下,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