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程序中因票据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申报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对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权利救济作出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首次规定了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其不知该事实而因付款或者承兑该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企业破产规定》第55条亦明确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2004年6月21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31条规定沿袭了前述
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票据的无因性,《企业破产法(草案)》经三次审议后,最终审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中删除了付款人不知道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限定条件,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三、条文解读
票据是发票人依据《
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在票据活动中,主要是在以汇票为标的的活动中,当付款人向受款人承兑或者付款以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出票人偿还所支付的价款。在出票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承兑或者付款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付款人可以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申报债权;如果承兑或者付款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付款人不能依据本法第44条的规定申报债权。但是,票据是流通性很强的有价证券,票据的收款人是不特定的,票据的承兑和付款也会随时发生。如果不允许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进行承兑或者付款的付款人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不仅对于付款人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票据的流通性。故本条对此作出规定,这也是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付款人在付款或承兑前,没有预收票据资金。若票据付款人事先已预收票据资金,付款人在付款或承兑后不再享有申报债权的权利。[1]
根据《企业破产规定》第55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同该第55条相比,本条没有规定付款人“不知其事实”(出票人受破产宣告的事实)的限定条件。这主要是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是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法定抗辩理由。换言之,即使付款人知道了发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也没有法定权利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如支票为见票即付,付款人无权以发票人破产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因此,既然付款人从法律上来说必须付款或者承兑,就没有理由以其知道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作为限制权利的理由。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如果要求付款人在承兑或者付款之前都有查明发票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义务,将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安全,不利于票据的流转。因此,本条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承兑或者付款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作为可申报债权,没有规定任何限制条件。即使付款人在承兑或者付款时知道发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也不影响其对本条的适用。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票据付款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继续付款或承兑的,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如何理解本条所使用的“继续”一词?如果抛开本法全文而仅对本条进行文义分析的话,本条规定仅设定了“继续”的起点,而在“法院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之后,没有设定一个终点。换言之,票据付款人在“法院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之后为付款行为或承兑行为的都属于“继续”的范畴,债权人都可以就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此时,再将本条放回本法中进行体系解读,结合本法第56条关于债权申报最后时限的规定,我们认为该规定所使用的“继续”一词所涵盖的时间段应该是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到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包括票据付款人在出票人被宣告破产后,继续付款或承兑的情形。因此,票据出票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付款人是否知悉该事实,其向持票人付款或承兑而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付款人最晚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并依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