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曾规定,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企业破产规定》第24条首次规定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如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申报债权;但未明确逾期申报债权的后果,即之前已进行的分配是否对补充申报债权人进行补充分配。2004年6月21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草案)》第48条规定沿袭了前述
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如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延展其债权申报期限”,并明确“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债权人若在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最晚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也可以补充申报债权。经三次审议《企业破产法(草案)》后,最终审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中删除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申请延展申报期限的规定。本条允许未按期限申报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补充申报债权,并明确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补充申报债权人进行补充分配,体现了本法在不影响破产程序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宗旨。
三、条文解读
(一)债权申报是集体清偿程序中的必备制度
债权申报是不确定多数债权人集体清偿程序中的一项必备制度,破产程序、清算程序等集体清偿程序中都存在债权申报问题。在破产程序中,除劳动债权外,其他债权人都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只有通过债权的申报,才能够确定有权参加清偿的债权人范围,确定不同债权人间的清偿顺序,从而实现对多数债权人的有序公平清偿。而债权的个别清偿程序如诉讼或执行程序,因债权人不受他人因素制约,故不存在债权申报问题。
(二)赋予债权人补充申报权利的必要性
债权的集体与个别清偿程序,区别仅在于债权实现的程序不同,而程序问题不应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换言之,集体清偿程序中的特殊制度如债权申报,其程序开展不应影响债权人的实体受偿权利,亦即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期限不应具有除斥期间的效力,不能因此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故其逾期未申报债权,只产生不能进入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后果。只有根据实体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事实才能产生消灭债权债务这一实体法律关系的后果,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即“程序不消灭实体权利”。[1]倘若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些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能申报债权,从而不能够参与破产程序,对于这些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债权人应当有一个补救的机会,即给予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
(三)补充申报的时间限制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并非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而是必须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如果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提出,由于破产程序一般来说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补充申报最终不可能分得破产财产。
(四)补充申报后的财产分配范围
鉴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且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自身也可能具有过失,所以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在经过确认程序后,只能参加尚未分配的财产的分配。补充申报前已进行的财产分配,不再对该债权人进行补充分配。这也是督促债权人尽量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以实现公平清偿的目的。不然债权申报期限的设置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任何债权人都可以不遵守债权申报期限而随时进行申报,破产程序也就无法正常进行。[2]
(五)补充申报费用的承担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债权所需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而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予以支付。但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所需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审查和确认补充债权所需费用系为个别或部分债权人利益而支出,且往往系因补充申报人自身过错所致,非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破产债权人之整体利益,显然不能纳入破产费用范围;二是相较于正常申报的债权,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所需的费用更多。
适用指引
一、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
依据本条规定,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如何在破产清算、重整、和解这三种破产程序中确定“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这一时间点,需要认真研究梳理。
有意见认为,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如果在此之后仍允许补充申报债权,意味着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从而将补充申报的债权纳入,那么债权人会议对分配方案已经作出的决议就要作废,甚至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认可也要作废。这必然造成破产程序的极大浪费与不当延误,既损害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与破产清算程序相对应,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按照该种意见,如果债务人进入和解或重整程序后,又依法被终止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破产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因破产程序已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原未申报的债权人仍有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继续依法补充申报债权。
二、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费用范围
依据本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例如,管理人因补充申报而需要额外召开债权人会议,那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费用就需要由逾期申报者来承担。但是,补充申报人所应承担的费用,仅限于依破产程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按照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些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如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债权有可能因产生时间过晚而无法在法院指定的申报期间内完成申报,但此种情况下的补充申报并非因债权人自身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债权的核查确认费用是不合理的,所以应当作为破产费用支付。
三、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的特殊规定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超过最后补充申报期限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实体权利也并不消灭,但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从程序上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因未取得程序权利而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但是,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债权人其权利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
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又发现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出现《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情况,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关于此时应不应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问题,有意见认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债权人只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原已确定的分配方案排除了未申报债权者参与破产分配的程序权利。盖因补充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后才有权参与分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所有的破产机构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均已解散,债务人企业也已注销,实际上已不可能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为个别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司法成本与经济成本过高,显然是不可行的。因此认为,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财产追加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