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审查债权和编制债权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就债权进行登记造册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查,由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企业破产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本条进一步厘清了债权申报登记审查的主体,即由管理人负责所申报债权的登记审查工作,法院不再参与。
三、条文解读
(一)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
接受债权申报、审查债权申报的真实性以及编制债权表,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根据本条第1款及
司法解释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
这里所规定的“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主要是指对债权申报的真实性进行初步的审查,即初步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以判断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是否与实际数额相符。我们认为,无论是从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还是破产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管理人对于申报的债权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是不够的,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57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内容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形成债权表。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当尽最大注意义务,切实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这既是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的要求,也是管理人勤勉尽责履职的需要。
此时,管理人只进行初步审查,凡是符合申报形式要件的债权,就应当将其编入债权申报登记册,载明债权人的情况、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以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不允许管理人以其认为债权实质上不能成立、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将其登记编入。对管理人经审查不予确认或部分确认的债权,也应当在债权表中载明。实践中,债权表中的债权通常分为确认债权、不确认债权、待确认债权三个部分。
(二)债权申报材料的保管与查阅
本条第2款规定了管理人保管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的义务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查阅权利。管理人是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角色,也是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常设的一个组织或者个人。由管理人保管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有利于相关材料的妥善保管,方便利害关系人进行集中查阅。
其中,债权申报材料是指债权人进行申报时,用于证明债权的数额、财产担保情况、连带债权情况以及债权人身份等信息的书面材料。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而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可以是从利益关系、业务关系、身份关系等方面来衡量。
适用指引
一、利害关系人的查阅权
破产程序中,知情权是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核心权利,也是债权人行使重大事项表决权、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而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则是实现知情权的重要手段。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而管理人的保管期间和利害关系人的查阅期间,是指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的破产期间。
唯需注意者,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如果涉及相关商业信息需要保密的,法院可以权衡考虑相关信息的扩散范围,亦即将这些信息限制在某些债权人范围内予以公开,或是让获知相关信息的债权人签署保密协议。因此,在明确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查阅权的同时,也需要平衡相关主体的信息权利,从查阅目的等方面出发为信息的权利主体提供相应的抗辩手段,并从程序上提供一个救济途径。
二、管理人对有执行名义债权的审查处理
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7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在初步审查时,对于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仲裁机构生效判决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只需要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形式真实性、生效日期等进行形式审查后就可直接予以认可,列入债权表,无需作进一步的实质审查。但管理人在接受申报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真伪、生效日期、确定债权的范围等进行形式审查并进行登记的职责仍然应当履行。这一规定的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5、6、7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但是,如果管理人在初步审查时发现此类具有执行名义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据《
民事诉讼法》和《
仲裁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从而重新确定债权。
三、申请再审后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的处理
申请再审,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在最终司法结论作出前,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应作如下处理:
第一,原则上,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在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执行前,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不受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可考虑采用“暂缓认定”的处理方式。
第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被适当调整。虽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可直接取得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但对该项债权的具体清偿,仍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该项债权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1]例如,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依据《企业破产法》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等等。
四、管辖法院
(一)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启动再审的管辖法院
尽管《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如果对债权的确认涉及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情况下管辖法院不尽相同。换言之,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管辖法院是上级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再审,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管辖法院为上级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
(二)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管理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1条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鉴于其相对于《仲裁法》属于特别法,故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原则上该基层法院可以受理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2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考虑到法释〔2017〕21号的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确实不便于对管理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样就可以比较好地解决级别管辖问题。
(三)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管辖法院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分为基于程序事由的不予执行和基于实体事由的不予执行。
1.基于程序事由的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1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对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应当进行债权申报。申请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特殊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2.基于实体事由的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而起诉债权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