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债权核查程序、确认程序和异议程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但未明确争议债权的异议程序。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企业破产规定》延续了前述规定,其第42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条首次对债权确认程序作出了规定,即无异议的债权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并明确规定有争议的债权应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不再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和第9条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限和当事人适格作了细化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表的核查程序;第2款规定了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第3款规定了破产债权的异议程序。
(一)关于债权表的核查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就是核查债权。将核查权赋予债权人会议,是因为债权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最为清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与其也有切身直接关联的利害关系,盖因债权人的多少及债权额的大小直接关系到任一债权人的权利实现程度,因此,在全体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进行核查有利于债权人充分行使权利。对债权表的核查要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可以在这个会议上对相关债权人或债权额提出质询和辩驳,从而进行核查所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
通常债权的核查程序如下:首先由管理人宣读被核查债权的申报登记情况、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审查结果,有必要时可由该债权人进行说明。随后,依次由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有疑问时由管理人或该债权人解释。如果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异议人认为债权表存在错误,请求管理人予以复核纠正,管理人不予纠正的,应当将异议情况在债权表中作出附注说明,以便法院对债权表审查监督。
(二)关于债权的确认程序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人民法院确认债权表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经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后的债权表即具有法律效力,各债权人可依债权表确定的债权和债权额行使权利。该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而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其中每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所以立法仍允许对债权表上确认的债权或(暂)不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并通过债权确认诉讼予以解决。
唯需注意者,虽然法院裁定确认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无异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对管理人核查提交的债权表可以直接确认,不经法院严格审查的债权表仍可能发生疏漏或错误,从而侵犯债权人利益。如果法院发现债权表存在疏漏或错误,比如,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1]即使债务人和债权人因某种原因未能提出异议,其也可以行使法定监督权力,要求管理人予以纠正。
(三)关于债权异议处理程序
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2款已裁定确认的债权表,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仍有异议的,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就争议的债权,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在实际案件中,债务人或债权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的异议有多种表现形态,既可能是债务人对某一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有异议,也可能是债权人对自己申报的债权有异议,还可能是债权人之间对于他人的债权有异议。如果该债权确认诉讼在破产程序最后分配阶段仍未审结,破产分配时应该为其按照诉讼争议额预留并提存分配额,待案件审理结束时,再按照最后确定的债权进行分配。
适用指引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作为原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一)债权人作为原告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或者他人债权有异议,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
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唯需说明者,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应以个体还是团体的名义提起诉讼。债权人既可以集体的名义,也可以个体的名义参与破产程序。如此一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异议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即可提起诉讼,还是需要体现债权人团体的意志?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集体参加破产程序的主要形式。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众说纷纭,但其扮演的角色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全体债权人的意思机关和权力机构,依法行使选举、议决等重要职权。尽管有学者认为设置债权人会议的必要性之一在于全体债权人行使起诉权的需要,[2]但考虑到立法赋予了债权人会议依自己意志直接决定许多重要事项的职权,由此可以说,行使诉权并非债权人会议解决问题、化解纷争的主要手段。而对单个债权人而言,一旦其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侵害,期望依靠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来全部有效地解决恐怕是不现实的,甚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本身就可能侵害其利益。因此,当特定债权人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受到损害,或就其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实现的具体方式、时间等发生争议时,单个债权人更多地还是要依赖于诉权来保护其正当利益。[3]
我们认为,异议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理由更为充分,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故并未要求债权人应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再行起诉。
(二)债务人作为原告
实践中对债务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合理性存有疑虑,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的审查异议权,不必要地增加了债权确认环节,容易使破产程序的进展横生枝节。[4]
对该问题我们认为,债权表系管理人在审查债权人的申报材料的基础上编制的,对申报的债权通过核对企业账册、合同、原始单据等相关资料加以甄别,并在债权登记表上进行说明。上述行为是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独立组织的行为,并不代表债务人的意思。赋予债务人异议权的原因在于:首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有再生的可能,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或有强制执行力,直接影响到债务人清偿数额,对于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通过都有重大影响,因此,债务人有权就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其次,管理人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认或否认的表示,有可能导致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破产责任,债务人有对申报的债权加以否认的动因。因此,对于债务人对债权登记表的异议应予以受理并审理。[5]管理人登记、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的行为,是履行其作为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行为,并非单纯代表债务人的利益而为,其出于公正的立场,完全可能做出不利于债务人的行为,故债务人应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被告
(一)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围绕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执的主体是债务人和被异议债权人,故应以被异议债权人为被告。
(二)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
债权人对债权表的异议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债权表上记载的自己的债权有异议;二是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如上所述,债权人当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在这两种情况下应以谁作为被告,需加以阐明。
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无疑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以管理人为被告的情形,但管理人并非债权人争执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争执主体仍然是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与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争执的对象是相同的。在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是被告,故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债务人应作为被告。
2.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以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或形成之诉,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必须作为共同被告。若仅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而不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将不利于案件审理,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6]因此,异议债权人或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他人债权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三、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前置程序
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由此可见,异议人在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必须履行法定前置程序。盖因破产程序相较普通诉讼程序,往往需要更大的成本,不重视效率甚至拖延破产程序就会导致破产费用的增加,最终导致债权人受偿比例的降低,所以破产程序对效率有着较高的追求。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企业破产法规定(三)》规定异议人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进行沟通,管理人不能解决的,再进入诉讼程序。这样既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也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四、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间
在破产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相关利害关系人不认同管理人的审查结论,但又怠于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导致债权表记载的相关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后续表决等破产程序的推进。因此,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设定起诉期间,以防止当事人无限期拖延起诉,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一致的看法。
在各地法院试验设置起诉期间的经验做法基础上,考虑到裁判标准的统一和起诉期间的合理性,
司法解释最终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起诉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期间,即不能认为该15日为除斥期间。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债权人迟延申报情形下,仍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换言之,即使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的,只是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已,并不会发生债权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如果当事人确有法定事由未能在15日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顺延期限。
五、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仲裁
由于仲裁的排他性特征,根据《
仲裁法》第5条、第26条规定,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时,在仲裁和诉讼之间需遵循“裁审自择”的原则,即二者只能选择其一。
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鉴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即有关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进行统筹清理,具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如由不同法院来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那么,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的启动是否足以影响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效力?对此,不同学者的见解各异,各地法院的司法观点也未尽统一。我们认为,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排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即便是《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亦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况且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规则优于法院集中管辖已经被很多法院所接受。再有现实的考虑就是,囿于法院工作量的激增和法官力量的不足,我们应尽可能减少案件数量压力过大对案件质量造成负面影响,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不应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场合。
六、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但《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条文中并未限定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是否与《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专属管辖规定存在冲突?并非如此。
《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虽未表述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同样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7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七、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与破产债权表的裁定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已经进入破产阶段的债权争议。实务中有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未经申报破产债权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案例,显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但是对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该在《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之前还是裁定之后提起,却有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这属于破产程序如何与破产衍生诉讼衔接的问题。从《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文义解释,第1款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应如何处理经核查的债权表所记载债权的两种情况,二者是并列关系。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是无异议的债权;对有异议的债权,异议人有权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对无异议的债权裁定后,能否提起诉讼,需要讨论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才能确定。但当事人对有异议的债权提起的诉讼,并不以人民法院的裁定为前提,在人民法院对无异议债权的裁定之前,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即可提起诉讼。
八、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的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本质是诉的合并,其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的时间和费用,实现诉讼的经济和迅捷,并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事件的处理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而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又是由实体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及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在诉讼中诉讼标的就是共同的,要求当事人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合议审理和判决,以避免因分别审理和判决导致分割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造成相互矛盾的判决。[7]普通共同诉讼的作用在于节约诉讼的时间和费用,这类共同诉讼原本可以单独进行,将单独提起诉讼合并审理,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8]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的情况下,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唯需注意者,对同一笔债权异议内容包括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债权的性质等。如异议的内容相同,则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如异议的内容不同,则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九、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对破产程序和实体争议民事诉讼程序已采取分别审判主义,故作为破产衍生诉讼的债权确认诉讼并不会影响作为主程序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但是,由于债务人破产案件与相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往往不能同步进行,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目的又在于确定债权能否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所以势必会发生法律上的程序协调衔接问题。
如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先行审结,则经判决确认的债权当然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如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提前完成,至破产财产分配时,相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仍未审结的,管理人应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的规定,对诉讼未决的债权预留其分配额,并将其提存。待诉讼案件审结时,再按照最后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分配;如果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且不能受领分配归因于该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不能过分拖延,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内完成,否则将失其法律和经济意义。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本附属于破产程序,诉讼的目的在于参与或排除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如拖延过长时间则会失其意义,故应尽快审结。
十、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债务人的代表人问题
首先要明确,此处使用的“代表人”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代表人”并非同一含义。《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进行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9]此处的代表人仅是指在破产债权诉讼中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人,该代表之意与《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中的代表同义。
《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可见,代表债务人诉讼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除代表原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外,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其他诉讼没有任何障碍,包括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代表作为被告的债务人。但是,如果债务人作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管理人能否代表其参加诉讼?对此问题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仍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起诉。理由是此时债务人已经不具有起诉或应诉的能力,故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起诉。[10]也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应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参加诉讼。主要理由是,此时债务人针对的是管理人审查的债权,继续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存在利益冲突,无法真实反映债务人的诉求。鉴于以上原因,债务人提起该诉讼,以股东(或出资人)代表诉讼的方式最为合理。股东(或出资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拥有者,当认为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不利于债务人时,股东(或出资人)是实际的利益受损者,由其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最能反映债务人的真实异议,在程序上可以借鉴
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模式。[11]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由债务人原法定代表人或原董事会人员代表债务人提起该诉讼亦不当。因为受理破产申请后,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保管、回答询问等义务,不能再代表债务人行使诉讼权利,其已被管理人取代。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还有实务界人士提出了“谁异议,谁代表”的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的,原则上可以按“谁提异议,谁代表债务人诉讼”的规则加以处理。如此操作方案,可便于代表债务人的真正异议人在诉讼中能够比较完整地主张权利或者质疑。如果采用先确定由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替代方案由股东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处理模式,可能还面临由哪位股东代表债务人诉讼的问题;如果有多位股东提出异议,更需要确定规则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