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及表决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在2004年6月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草案)》第54条第2款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管理人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不得行使表决权。”将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权利交由管理人,在最终的《企业破产法》条文中,则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的临时债权额。
三、条文解读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是与债权人的利益相关联的。破产程序中的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则是主要的。综观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在性质上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本法专章规定债权人会议,目的也就是使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一个自主发表意见的机构,从而参与破产程序,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一方面,债权人会议是一种程序性机构,它伴随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产生,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使命也宣告结束;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同时又是一种自治性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它对有关破产事务的议决具有自主权。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及行使表决权的条件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依照本法第六章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享有求偿权的人等。从广义上讲,债权人包括已经按照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而本条规定的债权人则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完成债权申报手续的债权人。从理论上讲,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不论债权人是否依法申报债权,均应当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但是,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不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申报权利的债权人,自然难以组成债权人会议;再者,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便不能取得破产程序当事人地位,其结果也是丧失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因此,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应当以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限。至于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本法第56条规定了补充申报制度予以救济,但对于未依本法上述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则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本条第2款、第3款则从反面规定不得行使表决权的情形。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则不受此限制。“债权尚未确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已经发生,但数额尚未确定;二是债权为或然债权,如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将来求偿权以及有争议或者诉讼未决的债权,对其是否发生难以确定,因此,也就难以计算其所代表的债权额,所以一般不能享有表决权。但如果法院可确定数额的,则可享有表决权。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61条第1款第7项、第10项规定的决议也不享有表决权。担保分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主要是指保证,而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及留置。根据我国担保制度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留置与定金。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是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人。本法第61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行使11项职权的事项。对于绝大部分需要议决的事项,则可能会影响到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例如,债权的核查、管理人的相关事宜、债务人的营业和财产管理、重整计划与变价方案等,因此本法赋予了他们对这些事项的表决权。但对于本法第61条第1款第7项、第10项规定的决议则排除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第7项规定的是通过和解协议的事项,而本法第100条第2款明确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不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况且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行使权利,和解协议的议决事项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第10项规定的是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一方面有财产担保作为满足自己债权的基础,另一方面又允许其享有表决权从而决定他人之事项,是不合适的。
(三)代理行使表决权
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此外,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境外债权人委托代理人的,其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该国公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涉及港澳台地区债权人委托中国律师代理破产程序的,按照我国有关规定执行。
(四)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企业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破产企业职工可以通过依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医疗保险金等解决社会保障问题,与破产企业不发生直接关系。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由于社会保险制度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在企业破产中职工利益受到侵害的现象还不罕见。因此,本法在一些具体制度设计上就充分考虑到职工利益的保障问题。例如,清偿顺序中对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等优先考虑,对于破产期间的营业费用包括职工工资,作为破产费用支付。本条第4款也是从维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企业职工以及工会的代表参加,不仅仅是参加会议,还允许其对事关职工利益等方面的事项发表意见。债权人会议对其发表的意见要予以重视。
适用指引
有观点认为已进入诉讼阶段的债权均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并根据本条第2款认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债权人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这与司法实践不符。实践中,并非所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债权均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多个债权的情况下,存在双方针对某些债权没有异议,但因针对其他债权有异议,导致没有异议的债权亦未清偿,且与其他有异议的债权一并进入诉讼阶段的情形。例如,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针对部分结算款没有异议且已签订结算协议,但针对停工损失、变更价款、违约金等其他款项存在异议,且发包人本着“一揽子完成全部结算再付款”的原则拒绝清偿包括无争议结算款在内的全部债务,导致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全部款项。此时,如果发包人在诉讼阶段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对于承发包双方没有争议且已经签订结算协议的债权,认定为承包人无法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因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程序,先由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对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没有异议的债权,应当允许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并可根据无异议债权的数额享有、行使债权人会议中的相关权利;对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存在异议的债权,则确实构成“尚未确定的债权”,应当按照本条,除法院能够为债权人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