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企业破产规定》第39条第2款对债权人会议主席人数作出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在2004年6月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第55条独立成条明确债权人会议主席制度,并对会议主席人数作出修改,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该规定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中予以吸收。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产生的规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即负责主持和召集债权人会议的人。设立债权人会议主席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使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更有效率。本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破产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全面负责,债权人会议的活动必须在人民法院的组织安排下进行。因此,债权人会议主席产生应当是由人民法院指定而非债权人会议选任。
(二)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人数的规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设置是我国早期破产法实施中的一个创新举措,它首创于广东国际信托公司破产案的审理中。因各国家和地区破产法为保障债权人会议职能的有效行使,对破产程序进行必要的监督,通常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中可以设置常设监督机构,即债权人委员会或破产监督人等,而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未设置债权人会议的常设监督机构,这就使债权人会议在闭会期间无法行使职权,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必要的日常监督,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给管理人的工作也增加了难度,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企业破产规定》将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设置,实际上起到对破产监督人制度缺失的补救作用。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已经专门设置了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监督机构,这就使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失去了存在之必要。所以,本条第1款规定仅设债权人会议主席1人,对过去司法实践中实施的制度进行了修改。
(三)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的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根据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指定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负责主持。其具体职责为:宣布会议开始,说明会议议题和注意事项;领导会议进程,维持会场秩序,如编排议题顺序和发言顺序,安排会议日期,决定会议延长或者提前结束、延期召开,宣布表决结果;就会议议题的有关事项询问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宣布会议闭会。债权人会议主席只能主持会议,不能借主持会议的机会控制实体上的利益趋向。债权人会议主席行使职权,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如果其本人不能主持会议,可以由法院临时指定会议主席,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另行指定。
适用指引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债权人会议自己不能选任。而且,资格上还必须是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除了债务人企业的代表以及相关责任人外,都可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法院可以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同时有必要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提出更换债权人会议主席,表决通过后报法院认可后即可。人民法院多数情况下会指定最大的债权人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但这不是法律强制性要求。其次,也应考虑选任具有一定法律或财务知识的债权人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当选应该是自愿的,对虽然基本符合担任条件但不愿意担任的,法院不能强迫担任。
一般来说,债权人会议主席除主持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外,还有以下职权:
1.召集债权人会议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外,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由此可见,在我国,债权人会议主席可以决定召开债权人会议,并且负责召集。在国外,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律由于对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任职资格没有什么特殊的要求,其也往往不能单独决定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与否。
2.负责向人民法院报告
会议召开完毕,债权人会议往往会形成对一些事项的表决结果,债权人会议主席应把结果及时报送人民法院。由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抑或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里面都包含了人民法院或大多债权人对之的信任,所以,如果其不能出席和主持会议,不能由其代理人出席。在这种情况下,或者由人民法院临时指定会议主席,或者重新指定新的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