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4条中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在之后的历次破产法修改草案中对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召开时间的规定基本一致,现行《企业破产法》第62条第1款除删除“应当”二字,其余部分沿用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表述。《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4条中还规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在之后的历次破产法修改草案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主体曾包括“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破产清算人、监督人、已确定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62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明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除了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之外,提议召开会议的主体为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亦可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规定[1]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为法定会议,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召集的债权人会议。因为,债权人会议为非常设机构,在第一次召集前尚不存在,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召集。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期限是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早于上述期限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能会剥夺了一部分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法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而迟于上述期限召开,则延长了破产程序的完成时间,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支出。由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法院召集并主持的宣告债权人会议成立的会议,其内容应包括: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另外,还应由管理人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情况等。
(二)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召集的规定[2]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不可能一次性解决所有程序和实体问题,对剩余的问题和产生的新问题,在以后各次债权人会议上解决,至于会议召开的总次数,各国家和地区破产法都没有设定上限,但在一些程序上则提出相应要求。本条第2款规定了四种情形:
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人民法院是审理和执行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机构,债权人会议在它的领导和指挥下行使职权。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在自己认为必要时,召开债权人会议。这里所说的“必要”是指为进行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需要,不召开债权人会议难以决定的情况。如一些债务数量大,案情复杂,债权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纷争突出的案件,人民法院往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来协调、核实有关问题。
第二,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及分配机构,其所进行的有关破产财产的行为,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尤其是法律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方案,遇此情形,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三,债权人委员会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它的工作是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监督,实现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自治需要,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四,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利益的代表机关,应当允许债权人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充分发表意见,且债权人会议讨论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债权人会议成员的利益,在债权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越大的债权人,越关心自己债权的实现问题。但是,召开债权人会议,必然增加破产费用,加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团体的负担,因此为了降低破产成本,同时也为了便于某一方面债权人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本条规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有权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即有权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不以多数为必要,只以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确定债权总额1/4以上为必要。
适用指引
《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1条规定了“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但未对债权人会议能否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规定。实践中,存在完全以书面债权人会议代替现场会议的情况,这与《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会议的制度安排不相符,也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根据《破产案件高效审理意见》第10条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通过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后续债权人会议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召开。
但是,在提高债权人会议便利度的同时应强调会议召开的规范性。根据《破产案件高效审理意见》,以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的,管理人要做好核实参会人员身份、会议过程记录、表决载体提取保存等工作,做到全程可查,确保案件质量。同时,为预防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避免破产程序时间和成本的不必要增加,债权人请求撤销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因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前述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