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及决议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企业破产规定》第43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在历次破产法修改草案中均不再对“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决议”的债权数额作出特别规定。2000年6月的《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稿第54条第1款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已确定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2000年12月、2001年1月的《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稿中则规定除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外,管理人亦有权申请撤销。现行《企业破产法》基本采纳了2004年之后草案稿的规定,将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时间由“七日”延长至“十五日”,且该决议必须是损害了该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人民法院裁定的内容,也相应予以明确,应“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三、条文解读
(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
依债权人会议议决的不同事项,法律区别了一般决议的表决和特殊决议的表决。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决议的表决,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本法这样规定是为了平衡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决议拖延不决,难以通过,从而提高债权人会议的效率。“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指的是本法第84条及第97条规定的特殊决议,即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及和解协议的决议。
(二)被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损害利益的债权人的司法救济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人团体一致表示的意思,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须经法院许可外,决议一经作出就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无须法院的特别许可。因此,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包括决议内容违法、表决程序违法、会议的召开程序违法,或者决议超出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以及决议有其他违反法律之处。人民法院在查实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的,应当撤销该决议,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约束力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人团体进行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不论债权人是否出席会议,也不论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或者放弃表决或者表决时保留意见,更不论债权人是赞成决议还是反对决议,均受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约束。
适用指引
一、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
第一,关于表决权的认定问题。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首先应该明确哪些债权人有表决权,哪些债权人没有表决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二,关于决议通过标准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将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事项分为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如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及重整计划草案)两种情况,分别设定不同的决议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可见,无论何种决议,均应有出席会议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数额两方面的最低要求,而在人数方面则只以出席人数的过半数为已足。同时,我们可以看出,对特殊决议,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即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之所以如此,因为特殊决议事项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权人的让步,债权可能被延期或者减免,直接影响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承担更大的风险。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既可以照顾债权数额较多的债权人的利益,又照顾了小额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人数的计算应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为准,债权人未亲自出席而有代理人出席的,视为债权人已出席,一个债权人或者代理人代理数家债权人的,按代理的总人数计算,而一家债权人享有数项债权的,则仅能以一家债权人计算。以邮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视为出席会议。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则不包括本数。
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
第一,撤销事由。鉴于债权人会议采取多数决方式进行决议,而有效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能否定其效力或者停止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因此,当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当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救济途径。本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决议。这里所说的“违反法律规定”,在解释上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则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列举,包括:(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即包括召集程序和通知程序;(2)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往往表现为没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行使了表决权,违反决议要件,没有满足法定人数要求或者计算方式违法等;(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即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体性规范;(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此外,有其他违法情事导致产生决议的程序不公,或者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也有权申请撤销。例如,部分债权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投票同意会议决议。又如,管理人接受贿赂,故意隐瞒破产财产真实情况,致使多数债权人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
第二,撤销权的行使。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债权人,除必须证明该决议违法法律规定外,还必须证明决议是“损害其利益的”。该撤销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15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计算。超过这一期限提出撤销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2条明确了撤销的范围,允许决议全部或部分撤销,以兼顾效益原则;明确了撤销应当采取更加慎重的方式,以书面形式进行申请;考虑到目前债权人会议召开、债权人表决方式日趋多样化,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债权人通过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申请撤销的期限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