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表决僵局的事项进行裁定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对此并无规定。《企业破产规定》第44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在历次的破产法草案稿中曾规定对于确认、选任、撤换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不能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于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经二次表决仍不能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2004年10月《企业破产法(草案)》第60条,将“确认、选任、撤换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两项需人民法院裁定的事项予以删除,现行《企业破产法》条文基本采纳了该稿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表决未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1]
本法第61条第1款第8项所列事项是指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和回收等事项制定的方案。例如,不动产物权的让与、矿业权等特许权的出卖、营业转让、变卖商品、出借财产、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相关合同的履行等;也可能会有单项的财产管理方案。第61条第1款第9项是指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是指管理人对变价财产的范围、种类、变价的方法,预先的估价以及变价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所订的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是否得当与合法,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破产财产分配的前提是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它关系到可供分配财产的多少。方案草案在经过债权人会议充分讨论后付诸表决,经表决未达到本法规定的通过条件的,应提交人民法院裁定,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不能通过这两项规定的方案的,赋予人民法院司法裁定权。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形成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方案。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表决未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2]
本法第61条第1款第10项是指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直接关系到每个债权人最后可以得到多少财产清偿。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是指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可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和数额,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以及分配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所订的方案。在实践中,由于各自利益不同,债权人之间对立情绪往往比较严重,经常会出现一次表决不能通过的情况。为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会议应要求管理人对草案进行进一步的修改,然后再进行第二次表决。同时为了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的角度,明确规定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经两次表决仍不能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形成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方案。
(三)上述两种裁定的通知方式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本条规定了两种通知方式:(1)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这也是人民法院就裁定内容通知债权人的主要方式。(2)另行通知债权人。之所以规定这种通知方式,是因为这种方式较为灵活,适用于不便于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况。债权人会议是非常设的议事机构,工作有时间性,反复召开会议会给债权人带来很大不便,因此,法律增加了另行通知债权人这一规定。
适用指引
一、表决僵局时司法干预的必要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只有在同时得到人数上的多数和债权额上的多数的赞成时才能通过。但在实践中,却常常存在两种僵局:一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直接目的是分配债务人的财产,由于各自利益不同,债权人之间对立情绪往往比较严重,容易出现持有债权额较少的多数债权人同意,但持有债权额较高的少数债权人不同意,或者大债权人支持的决议案得不到多数中小债权人支持的情况;二是由于债权人会议和管理人职权有衔接的地方,例如,管理人负责拟定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拟定后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等。因此,也容易出现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僵局,即管理人提出的财产管理、财产变价等方案不能得到多数债权人的认可,而管理人根据自己判断或者外来因素影响又不能拿出令债权人满意的方案。[3]因此,当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出的财产相关方案,经表决未得到通过时如何处理,需要作出科学安排,既要充分维护、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又要保持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避免债权人会议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陷入僵局状态,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本条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不能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重要决议时,允许人民法院对债权人自治实施必要的司法干预。
二、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率和可分配财产价值最大化
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变价债务人财产并将其最终分配给债权人,以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因此,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采取对全体债权人最为有利的财产变价方式,并以提高处置价格为目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以拍卖为原则,分配以货币分配为原则,目的在于确保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的公正、公平。
但当破产财产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或拍卖不成的,为了节省成本、提升效率,《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6条在明确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的原则下,鼓励探索包括网络拍卖在内的多种处置方式和渠道,降低费用、提升效率。同时,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多次拍卖仍无法成交的情况,该《会议纪要》第26条明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式进行处置,且为避免债权人会议不能通过上述变价或实物分配方案而导致的程序拖延,该条亦基于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规定,赋予法院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无法通过上述方案的情况下及时裁定的权力,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65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一次未获通过时,人民法院即可作出裁定;但《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为“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相较于该法条有所改变与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