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组成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对此并无规定。1995年至2001年的草案稿中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选任监督人,监督人不得超过三人”,2004年后的草案稿则开始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选任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2004年10月的《企业破产法(草案)》第62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选任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代表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债权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九人;其中,应当有一名破产企业职工代表。”本法基本采纳了上述规定,同时明确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
三、条文解读
(一)债权人委员会设立的必要性
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都确立了便于债权公正清偿的特殊机构,即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以及破产监督人。此三种特殊机构既互相独立,又互相配合,共同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其中破产监督人在国外立法例中则多是代表债权人会议,借以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志、议决破产程序中的有关重要事项,并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本条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就是破产监督人。为什么要设立破产监督人?从《企业破产法》的整体框架可以看出,在破产程序进行当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进行实施审判上的日常监督。但是,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团体的利益维护和意思表示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取得相对独立的自治地位,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监督,尤其是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仅仅由法院监督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活动,尚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团体利益。因此,破产法有必要设立破产监督人,即本法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由其行使相关的监督职能,以彻底实现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自治需求。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依照本条规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可以根据需要以决议确定。例如,要考虑债权人的多少,破产财产的实际价值大小,对破产财产的清理、估价、变卖的复杂程度等。对于简单的破产案件,不必设置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其可以通过决议以确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决议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应当尽快选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由什么人组成的问题,本条规定两类:一是债权人代表;二是一名破产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后者仍然是体现对职工利益的维护的需要。为了提高效率,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限定为9人以下,其成员还要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适用指引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及更换
债权人委员会的活动是以自然人形态进行的,故债权人委员会的委员应由自然人出任,代表法人债权人出任的债权人委员会委员也应是该债权人委任的自然人。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在第67条规定包括两类:一是债权人代表;二是1名破产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后者体现对职工利益维护,但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在其他方面代表的广泛性未作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限定为9人以下,这是考虑如果债权人委员会中成员过多,就变成了“债权人会议”的小型版,反倒违背了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初衷。结合“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的表述,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人数实际上最多只能有8人。而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的产生,可以由工会推举,也可以参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最低人数,但如仅有债权人代表和职工或工会代表2人时,意见不同将无法形成决议,故通常为最低3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但结合第67条“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作出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决议时,也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债权人会议自治和职工大会或工会自治的基础上,仍然保留最终的审查认可权。大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选任出来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只进行程序性的审查,但如有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任和更换出现违法或损害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不予认可。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决议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该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委员会重大事项的决策机制,确定了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通过的表决额度。每个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均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其监督职权,但对重要事项则应由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决议方式统一行使职权,债权人委员会的个别成员不得自行行使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三、关于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债权人会议作为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的会议体机构,因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与债权人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即债权人委员会必须服从债权人会议。该解释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应向债权人会议履行汇报义务,同时考虑到频繁召开债权人会议时间和经济成本过高,赋予了债权人委员会汇报工作时间和方式的灵活性,即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上述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由于债权人委员会系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其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职权,所以其权利不能超越于债权人会议之上。据此,债权人委员会所作的决议不得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相违背,债权人会议有权以债权人委员会所作决议不当为由撤销该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