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申请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未设重整程序,从现代企业破产法的发展方向看,企业的挽救应受到更多的关注。《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不同时期的草案均对重整申请作出规定。[1]
从立法史的视角看,本条规范在不同时期草案中,文字表达趋向简洁,对申请权的限制趋向严格。与本条所不同的是,前期有的草案中,在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还赋予持有债务人一定比例股权的出资人在债权人、债务人均未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权利,也就是说满足一定条件的出资人享有初始重整申请权。同时,前期的草案中,也有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均享有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权利,并且对破产清算程序最初是由哪方申请启动不做限制。
三、条文解读
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即重整申请权人,指的是有权向法院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法律主体。根据本条规定,发动重整的申请人可以有三种不同的法律主体: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即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直接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还可以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宣告破产前申请通过程序转换启动重整。
(一)债务人
债务人最了解自身经营状况,赋予其申请权鼓励债务人为了自我拯救及时申请启动重整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根据债务人重整申请提出的时期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一种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
(二)债权人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的主要利害关系人,可以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使债务人在重整后,恢复偿债能力,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
(三)债务人的出资人
债务人的出资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但是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申请的时间,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二是出资人出资额,须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才有资格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一定份额的出资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是指公司的股东;在非公司制的企业中,是指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出资到企业的投资人。债务人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其出资人的利益。债务人一旦破产,出资人不仅没有获得债务人生产经营利润的可能,而且连其出资额也无法收回。为保证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权益,鼓励企业重建,本条赋予其在破产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权利。考虑到重整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杂,本无恢复生机的企业在经过重整后,如果其状况持续恶化,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将受到更大的损害,为防止重整在实践中被滥用,有必要对进入破产程序后提出重整申请的出资人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同时,考虑到不同的企业法人其出资分布的情况差别很大,如有的企业法人其出资大多集中于一个或少数出资人,而有的公司如上市公司,股权很分散,持股百分之几可能就是大股东,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1/10以上的出资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可以代表多数出资人的利益,为此,本条规定因债权人的申请而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是在防止出资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随意性与鼓励企业挽救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
适用指引
一、重整的特殊申请主体
鉴于公众公司的特殊性,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应适用专门规定。根据《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纪要》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规定,上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而不受《企业破产法》本条第2款的限制。也就是说,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不仅有权在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中申请重整,而且也可以在初始直接提出重整申请,以此鼓励尽早启动上市公司挽救程序,避免陷入破产清算造成众多权利人受损。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34条对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主体作出特殊规定,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38条规定:“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据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困境金融机构提前介入,申请启动企业挽救程序,维护金融稳定,避免引发系统性风险。
二、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
破产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法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广义的破产法包括了破产清算制度和以挽救债务人免予破产为目的的和解和重整等破产预防制度。《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是广义的概念,包含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三个程序,必然涉及这三个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本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条件之一是破产程序系由债权人申请启动,而对因债务人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申请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则未涉及。当时的立法考量是:如果是因债务人的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就说明债务人已经清楚地知道自己已无恢复生机的可能,只能进行破产清算,否则,其无需申请破产清算,而应直接申请重整;同时,根据《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清算,需依法经出资人同意,也就是说,债务人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的,已依法经出资人同意,出资人已经清楚地知道债务人已无恢复生机的可能,只能进行破产清算。此外,因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申请而进行破产清算的,由于此时债务人已经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难以再继续其营业,因而也缺乏对其进行重整的可能。
同时,
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程序转换做出了例外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案件规定》第1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程序转换,不仅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时有权申请,而且即便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转换条件,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申请重整的条件,债权人或债务人亦有权申请转换。这是因为,原有的企业破产法律规范主体上属于狭义的破产概念,其主体是破产清算程序,其所规定的和解程序是包含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且无重整程序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和解与整顿程序交织在一起规定,且为清算前置主义,即必须首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然后才可能申请进行和解与整顿程序。《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系广义的破产概念,同时设置了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个相对独立而且并行的程序,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债务人可以依据新的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鉴于和解与重整制度对挽救债务人和协调社会利益方面具有的积极作用,对新破产法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即按照旧法规定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破产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其自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向新破产法的重整或者和解程序转化。这里体现了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侧重对债务人拯救的价值取向,而且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也是一致的。这是因为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的申请人,在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时系基于原有旧的破产法律规范的规定,因制度的原因仅能提起破产清算程序,故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尽可能赋予有关申请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的权利。
三、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转入重整程序
《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宣告破产后能否申请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而是在本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上述程序转换应在破产宣告前进行。如果在破产宣告后仍然允许转入重整,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成本。因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4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