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查重整申请和裁定债务人重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类似规定,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条在不同时期的草案中,大都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重整申请的形式要件,即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二是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准许和公告。鉴于重整申请材料的规定与有关破产申请和受理重复,故定稿中予以删除。同时,多个版本的草案中均对重整申请的审查规则规定得较为原则,为人民法院行使裁量权留下了空间。
三、条文解读
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应当依法及时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债务人重整。对重整申请的审查主要包括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主体资格、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能力、是否具备重整原因、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
司法解释的规定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裁定债务人重整应当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债务人进入重整期间,重整程序的特殊效力就要及于所有利害关系人。
适用指引
一、重整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应当对困境企业开展重整识别。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规定,重整审查的核心规则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判断企业是否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同时还应考虑挽救的成本和收益之间的比例,对于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破产重整成本明显高于破产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人民法院则可通过促成债务人与债权人团体达成有关债务减免、延期清偿、分期付款等和解协议或庭外重组协议等方式挽救企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根据《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纪要》规定,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二、重整申请审查的听证程序
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除审查书面材料外,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还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听证。
在决定是否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前,要充分利用听证方式,探究各方当事人对挽救困境企业的意愿。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挽救企业的意愿,直接影响到将来破产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对于确有必要挽救的企业,人民法院还应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主观能动性,多做释明和调解工作,积极促成企业的破产重整成功。对于不同申请权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尽可能优先受理有利于债务人复苏的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对于同一申请权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机械地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而是要对申请权人进行充分的释明和引导并结合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和实际情况,在申请权人作出相应变更申请的前提下,或者有其他申请权人提出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前提下,优先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对于申请权人仅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也可在释明、引导的前提下,通过申请权人变更申请或者其他申请权人提出破产重整、和解申请等方式,优先受理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然,通过各方当事人的充分论证,对于确实没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或者各方当事人均无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愿望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以便债务人能够尽快了结所有债务、依法退市,而不能久调不决。
此外,为慎重起见,人民法院还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劳动部门、税务部门、银行、证券监管部门等调查核实企业的经济、财务状况,了解企业的重整原因、重整前景等信息和意见,综合考虑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希望。
需要注意的是,应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合并重整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挽救价值和可能、有利于增加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
三、裁定债务人重整并公告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公告。值得指出的是,裁定债务人重整是与裁定和解或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在同一位阶上的程序,裁定债务人重整并非一定意味着受理破产案件。只有相关主体行使初始重整申请权,人民法院在裁定准许后可以达到受理破产案件,启动破产程序的效果,而在相关主体行使后续重整申请权,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实现的是程序转换的效果。
裁定债务人重整应当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重整期间就开始了,重整程序的特殊效力就要及于所有利害关系人。公告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公告或者登报刊载的方式,向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已受理重整申请的有关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未知的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法官、管理人工作平台,发布了《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其中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