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期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类似规定,本条为新增条款。重整期间在不同时期的草案中逐步简化,《破产法》(1995年草案)第92条曾规定为“重整观察期”,《企业破产法》(2004年3月草案A版)规定为“重整保护期”,并规定有最长期限限制;而在后期的草案和定稿中,只有起点和终点的简单规定,未再规定最长期限要求。
三、条文解读
重整期间在国外的立法例上也称为“冻结期间”,或者称为中止期间,其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诉讼或者其他行动,保护债务人财产不致被个别清偿,同时也对债务人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加以限制,以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重整期间为债务人提供了免受债权人追索的喘息空间,它能够阻止任何对债务人的个别追索、行使担保权以及股东要求收益分配等行为,它允许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重整协议,使其从走向破产的财务压力中解脱出来。
适用指引
一、重整期间的开始时间
重整期间的开始时间,即重整期间的起算点。各国家和地区对重整期间的中止效力何时起算,有自动中止主义和裁定中止主义的差别。实行自动中止主义原则的国家,当事人一旦提出重整申请,即对担保债权和非担保债权产生自动中止的效力,如美国。裁定中止主义原则不同,当事人的重整申请并不产生自动中止效力,中止的效力只有在重整申请被法院裁定接受后才产生。自动中止主义体现的是重整政策,侧重于债务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的共同考虑。裁定中止主义则体现了衡平政策,着眼于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的综合平衡。本法采取的是裁定中止主义,即重整期间的开始时间为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而非以当事人的申请之日为开始时间。人民法院作出债务人重整的裁定,重整程序即发生效力,无须通知或者送达利害相关人,重整相关人无论是否知悉债务人重整之事实,均受重整期间效力的约束。
二、重整期间的结束时间
重整期间的结束时间,即重整期间的终结点,为重整程序终止的时间。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3)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且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批准的;(5)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重整期间的期限
重整期间的期限,即重整期间的时间长短。国外的重整立法中,对重整期间的期限规定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明确规定最长的时间,一种是个案中视情况确定。本法在起草以及审议过程中,考虑到重整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的制度,实践经验不是很多,理论也不是很完备,如果规定的期间较短,好处是费用较低,缺点是企业重整成功的机会少了,这似乎是有利于债权人;规定的期间长了则相反。重整程序的目的是尽可能地挽救债务人企业,不宜将重整期间规定得太短,以利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但是也要防止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法没有明确规定重整的具体时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重整期间可以无限延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84条、第86条、第87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延长3个月。人民法院应自收到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自表决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管理人影响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该表决组可在与债务人或管理人协商后再表决一次,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裁定是否批准。逾期未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计划草案未获表决通过、人民法院未裁定批准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基于上述规定,一般来说,重整期间可以长达12个月左右,但是不应拖得太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