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作为重整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类似规定,本条为新增条款。早期的草案未赋予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仅规定管理人可以通过聘用专业人员弥补其在经营管理方面的不足。《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6月草案)第8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管理人经请求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通过合同聘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专业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后期草案尤其是定稿中直接规定了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权,是一个较大的进步。《企业破产法》(2004年3月草案B版)第71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在此基础上,经过不断修改完成,形成该条文。
三、条文解读
依照本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可以继续执行这一职务。但在重整过程中,考虑到债务人更熟悉其业务和财产状况,由债务人来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以使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更大。为了发挥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了解企业真实情况的优势,鼓励债务人通过法定程序尽早走出经营困境,本法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如果债务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的,仍然由管理人来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根据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指定管理人。因此,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必然已经开始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为此,本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适用指引
一、债务人可以作为重整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重整人,是指在重整期间中,负责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执行公司业务,代表公司,拟定重整计划之法定必备机构。本法中承担重整人职责的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二者必择其一。由于在重整期间,熟悉其业务的债务人更有能力从事营业,而管理人通常必须在重整进行之前花费时间去熟悉债务人的营业事务。因此,债务人继续占有财产和管理营业事务可以使重整具有更大的成功可能。而且,上市公司的重整通常是由于单纯的经营挫折所致,而不是归咎于债务人管理层的欺诈、行为不端或者严重渎职,即使其原因是欺诈或行为不端,有欺骗行径的管理班子通常在申请重整以前已被免职,而有能力从事该公司业务的新管理班子,不应该因为其前任的过错而被管理人取代。如果法律规定只能任命管理人为重整人,将阻止债务人寻求重整这一章的救济,并且会使除大型案件以外的多数案件对本章弃置不用。债务人之所以申请重整,是因为他们知道可能他们不会被剥夺对财产的占有和业务的经营。从我国已有的实践情况看,现有的重整个案多是债务人为图东山再起,自己发起和运作的,倘一概不允许由债务人自己担任重整人,由于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对于企业的内情可能不甚清楚,不熟悉企业内外事务,难以提出适合之重整计划,甚至有可能持事不关己之心态进行重整工作,从而缺乏重整成功的决心,或者影响重整的结果。因此,为了发挥企业经营管理层了解企业真实情况的优势,鼓励债务人通过法定程序尽早解决企业内部存在的问题,本法采用了灵活的方法,即规定经过人民法院许可,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如果债务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仍然由管理人来管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条件
虽然债务人自己担任重整人有诸多优点,但是,债务人自己充任重整人,虽然理论上债务人的身份已经转换,但是当其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时,或偏颇于债务人一方的利益,债权人更不免对其持怀疑态度,从而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而且难保债务人不会滥用重整来拖延时间,逃避债务。为了防止产生流弊,本条特别规定了三个条件加以限制,一是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申请的时间,必须是在裁定债务人重整以后,而非提出破产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因为经过是否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审查,人民法院已经对债务人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二是须经人民法院批准,这里就赋予了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从而过滤掉一部分恶意的债务人;三是要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即此时管理人充当了监督人的角色。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根据本法规定,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只能在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后的“重整期间”才能提出,而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已经指定了管理人,因此,无论重整申请是直接提出的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前提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均已经指定了管理人,相应地,管理人必然已经开始管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如果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而事实上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却在管理人的掌握之下,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四、管理人的监督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的自行管理须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进行,因为债务人自行管理虽有效率方面的优势,但债务人毕竟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冲突,存在监守自盗的道德风险,而重整程序的成本说到底却是由债权人实际承担。这就导致各方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透明度具有较高的要求,债务人自行管理必须接受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保证不偏离自行管理制度的初衷。为强化管理人对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的履职行为的监督职责,《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9条“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11条第3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结合本法第78条规定,管理人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存在欺诈、恶意减少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或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的行为的,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此外,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上市具有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职责。《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纪要》第5条规定,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职权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范围是在管理人监督下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条规定“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此处由债务人行使的“管理人职权”也应属于对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行为。而如果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时,鉴于此时债务人与上述行为相对方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在此情况下提起撤销之诉与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存在角色和利益冲突,不宜由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但是管理人对撤销权的行使要与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活动相互协调,双方发生冲突时,由人民法院决定。从现有实践经验看,如果管理人的职权全部由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存在权力滥用的道德风险。因此,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应当结合“管理人应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进行限缩解释。《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财产调查权、债权审查权、破产撤销权、诉讼代表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其他职责原则上仍由管理人行使为宜。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由于其具备债务人和管理人的双重身份特征,其行为需符合本法第126条至第130条等对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的配合义务约束和对管理人的忠实、勤勉履职要求,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