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期间对取回权限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类似规定,本条为新增条款。《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12月草案)第88条:“债务人依合法根据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不依约定条件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可以拒绝。”《企业破产法》(2004年10月草案)第73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约定的条件。”从不同时期立法草案中有关取回权行使的规定来看,基本内容高度一致,只是表述方式从早期的反向描述“不依约定条件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可以拒绝”,改为后期的正面规定“……权利人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约定条件”。
三、条文解读
取回权是指由管理人(重整中也可能是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财产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主要是指债务人基于仓储合同、保管合同、来料加工承揽合同、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信托等法律关系而占有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本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考虑到在重整程序中,很可能这些财产正是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所必需的,对于债务人企业重整的成功与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条规定,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即利用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的合法基础——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来限制权利人对取回权的行使,这可以解释为,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其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虽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可以被认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属于可能违约的一种形态)。而且,这样规定并不会损害取回权人的利益,因为如果重整成功,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该特定物的权利人自然可以取回该财产,如果重整不成功从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话,该特定物的权利人可以根据本法规定行使取回权。
适用指引
一、重整期间取回权行使的限制
如上所述,取回权的标的物主要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合同、保管合同、来料加工承揽合同、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信托等法律关系而占有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可以直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财产,无须受到任何限制,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就不同了。因为很可能这些财产正是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所必需的,对于债务人企业重整的成功与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些情形中,如果破产法提供某些机制,使这些资产在破产程序中仍可被利用,那将不无益处。在国外有关立法例上,有些破产法把其作为破产财产的一种类型来处理这个问题。另外一些破产法则就债务人对资产的占有须受制于合同安排的情形,结合对合同的处理来解决这个问题,包括:对终止债务人占有资产所依据的合同作出限制,在破产情况下所有权人不得不经法院或破产代表的批准而在程序启动后的一段有限时期内收回其资产。重整营业保护的一项任务就是维系与债务人生存相关的现存法律关系。因此,有必要对债务人基于这些法律关系而享有的财产占有给予保护。
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权利人必须针对自己所有而被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行使取回权。行使取回权的财产首先应当属于权利人所有,同时由于租赁、使用、借贷、寄托、承揽加工、代购代销等原因而被债务人合法占有。本条对取回权行使条件的限制性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至于债务人不法占有的他人财产,权利人仍可以随时取回。(2)行使取回权的财产应当客观存在。如果财产灭失,权利人就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请求损害赔偿。(3)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时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他人财产的合法占有常常以债务人与取回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取回权人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其在行使取回权时,应当履行对债务人负担的合同义务或者满足约定的条件,如租赁期满返还、质权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后返还该财产等。
二、重整期间紧急取回权的行使规则
《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0条规定:“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此规定是对重整期间取回权行使受限的平衡,保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紧急取回权的行使规则中,首先应正确理解重整期间,重整期间仅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及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或重整计划草案未能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或人民法院不予批准的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各国家和地区立法对此问题规定并不一致,有的国家规定,重整期间是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得到或未得到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批准的期间;有的国家规定,重整期间是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期间;还有的国家规定,自重整申请受理至法院根据个案确定的特定期间为重整期间。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第一种立法模式。因此,有学者认为,把重整期间理解为“自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管理人提出监督报告时为止”的观点是错误的,与《企业破产法》第72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不符。在审判工作中,应当正确理解重整期间的概念。在重整计划得到批准之后的执行阶段,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行使取回权,则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由于此时未对取回权作出法律上的限制,因此,不存在紧急取回权问题。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由债务人负责。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时,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起监督之作用。第二种方式是由管理人负责。在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所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是指符合事先约定的取回时间以及其他条件,而关键在于时间条件。因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到期的权利视为到期,破产申请之受理具有加速权利到期的效力。据此,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就可以要求取回财产。但是,在重整程序中,重整申请的受理不宜当然具有加速权利到期的效力。所以,法律规定,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行使取回权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尤其是时间条件。
在债务人负责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的情形下,尽管管理人可以对其进行监督,但是仍难以完全避免债务人发生欺诈、违法、违约等行为,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在此种紧急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以维持权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管理人负责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的情形下,如果管理人违反债务人和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有欺诈、违法、不称职等行为,可能导致取回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以制约管理人的不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