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出资人限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类似规定,本条为新增条款。不同时期的立法草案对重整期间禁止向股东分配利润和限制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态度是一致的,如《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6月草案)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依据其出资人权利向债务人提出任何财产给付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债务人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个人对债务人享有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定稿中所不同的是,在禁止对外转让股权规定中设置了但书条款“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对例外情况下的股权转让留下了制度依据,以免“一刀切”的做法在有些时候有失公平,立法有意识地在重整期间基于企业经营价值维护需要而采取各种限制措施的同时,再次注重关照利益平衡。
三、条文解读
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意味着企业陷入困境,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各种形式的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经营不善往往难辞其咎,且往往持有一定数量的债务人股权,应与企业共同渡过难关,限制其对外转让股权有利于调动其挽救企业的积极性。但是如果其转让行为不会对重整程序产生不利影响,也不会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经法院同意后可以对外转让。此项规定意味着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的行为,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
适用指引
进入重整期间,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均要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一般都会处于中止状态,也就是重整期间产生冻结效力,债务人的出资人也不例外。
一、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请求投资分配的禁止是绝对的,从表面上看,债务人企业之所以进入重整程序,是因为债务人已经破产或者已经濒于破产,自无利润可供分配,此项规定似乎有画蛇添足之嫌。事实上,第一,我国企业法人形态还没有完全规范,仍然存在公司形态之外的企业法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形态各异,其要求投资收益分配的方式不能一概而论;第二,债务人的出资人有可能要求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分红;第三,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控股股东难免有利用其地位制造虚假利润或者强行分配公司财产之行为,与其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之事实发生后再给予补救,莫若防患于未然,一律禁止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期间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二、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股权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利。我国《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的权利。股权可以依法转让。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在现代公司运营实践当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都持有一定份额的公司股权,以此作为一种激励手段。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但在公司重整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往往会严重影响到市场投资者对债务人的信心,在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甚至会导致股价严重下跌、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影响重整的进行。债务人企业出现重整原因,除非完全由于不可抗力,例如,政策变化等,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难辞其咎,国外立法中甚至有规定董事有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以免除其经营的责任。当进入重整程序时,即便是由管理人担任重整人,也有可能聘任企业原来的经营管理人员来继续企业的营业,此时最需要高级管理人员和重整企业共同面对,禁止他们向第三人随意转让其个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可以增加他们的责任感,更大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当然,倘一概不允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个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未免有公权力介入私权过甚之嫌,故本条规定,经过人民法院同意,以上人员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