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重整期间因债务人无挽救的可能或者有不当行为导致终止重整程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类似规定,本条为新增条款。不同时期的草案条文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情形规定是高度一致的,包括债务人经营和财产状况持续恶化,达到缺乏挽救可能的地步;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财产等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不配合程序进行。同时,不同时期的草案条文均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同时应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以防止程序拖延导致财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定稿与前期草案所不同的是,一是取消了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重整程序的规定,改为规定在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重整程序终结申请后,法院进行审查。这种做法可以适当规范司法权的介入边界,毕竟法院不掌握债务人的最新经营和财务信息,缺乏进行商业判断的客观基础。二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况复杂多变,为尽可能挽救企业,对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的时间点未做具体要求。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三种情形: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在重整期间一般会呈现三种趋势:第一,维持企业原来的水平,徘徊不前,没有大的改观;第二,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逐渐好转;第三,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应当注意的是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并非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充分条件,必须是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恶化的程度达到了使债务人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因为债务人要摆脱破产境地,扭亏为盈,并非立竿见影之易事,重整初期或者在重整期间,债务人都可能会出现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若规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恶化就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不仅可能会使债务人失去改善的机会,也可能使债权人失去因重整而得到更多清偿的机会。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一般来说,债务人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隐匿财产是指债务人隐瞒财产真实数目,转让他方,抽逃资金的行为;私分财产是指债务人将财产私下分割的行为;无偿转让财产是指债务人违背等价有偿的原则,将财产无偿让与第三人,有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如果不存在市场供求关系明显变化的正当原因,债务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条件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就属于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有无财产担保对于债权人利益关系重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将使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得到优惠的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破产企业的债务都应依破产程序清偿而不允许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免使应参加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外全部实现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5)放弃自己的债权。这种行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使他们得以清偿的债权额的绝对数减少,属于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在重整期间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管理人行使对债务人的监督职能;在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管理人则发挥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职能。因此,管理人正常执行职务是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管理人执行职务需要获得债务人的积极配合,如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必要的资料、执行管理人的指示、接受管理人的监督等。如果债务人恶意阻挠管理人执行职务或者消极地对管理人执行职务不予配合,均可能成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出现了以上三种情形,则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后,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适用指引
一、关于重整程序终止及其效力
重整程序的终止,又称重整程序的废止或撤销,是指法院根据重整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废除已开始的重整程序。按照人民法院作出终止重整程序裁定的时间,可以分为重整计划批准前的重整程序终止和重整计划批准后的重整程序终止。本条规定的是重整计划批准前的重整程序终止的几种情形,当然,重整计划批准前的重整程序终止还有其他的情形。
重整程序终止的效力,是指重整程序经法院依职权或据申请终止后发生的法律效力。本法对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形作了规定,同时规定了该种情形下终止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重整程序的终止并不等于破产程序的终结,因为本法采用的是大破产的概念,重整程序只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环节。
二、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之所以对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往往是由于企业尚有挽救的可能性,本法虽然没有把“具有挽救的可能性”作为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的要件,但是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如果不马上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的话,那么债权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可分配财产的日益减少,而没有救济途径,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重整程序的目的不只是复兴企业,最基本的目的还是使债权人得到比破产清算更多的清偿,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仍然是重要的原则。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是和重整的目的相违背的,尤其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侵害是明显的。例如,有明显不合理的交易(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及财产权利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为逃避债务而隐匿、非法分配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肆意挥霍企业财产等。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管理人担任重整人时,要对债务人的财产加以管理,制定重整计划。管理人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债务人也有义务予以配合,以利于重整的成功。由于债务人是一个企业法人,因此,这里的“债务人的行为”需要通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行为体现出来。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或者有其他阻碍管理人行使职权导致管理人不能执行职务时,债务人财产就会处于失控状态,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说是不可以接受的,应当终止重整程序。本法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用和管理的所有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经理等职务。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取回权人、债务人的职工以及其他所有重整程序涉及的利害关系人。
三、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般来说,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强行把企业法人拉入破产程序,即所谓破产宣告的申请主义。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也是原则上采取破产申请主义,以破产职权主义为例外和补充,即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本条的规定即是一例,也就是说,重整程序终止有导致程序转换的效力。这样规定是因为:第一,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本来就具备了破产清算的条件或者已经濒临破产的边缘,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其重整,是给予其一个复苏更生的机会。在重整期间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或者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导致最终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如果人民法院不依职权强行把企业法人拉入破产程序,那么法院只能裁定终结破产案件,结果是要么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害,要么债权人再次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从而再次进入破产程序,导致程序资源的浪费。第二,重整程序的冻结效力是如此之广泛,能够给债务人一个充分的过渡机会,难免有居心叵测者利用重整程序谋求对债权人不利的事情,为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法律也应当规定如果在重整期间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导致重整程序终止的,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威慑利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之人。
四、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重整期间,债务人因上述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虽然二者在程序功能和性质上有所不同,破产法上亦为不同的两个程序,但二者前后相继存在关联,故在理解上应当视为同一个破产案件的不同阶段。故从法院内部案件管理的角度看,不再另立新的案号,此时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职责。主要考虑是,在重整程序依法转入清算程序的法定形中,有一部分或者说主要的管理人工作内容、职责会发生重合,比如,债务人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此时原则上指定同一管理人有利于程序的衔接和工作的开展,降低破产程序的司法成本。当然,如果发生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总体规定了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确定。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和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虽然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的情形下,二者总体应视为同一案件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但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作出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这一规定有利于反向激励管理人尽量推动债务人企业的成功重整。应当注意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即使是按照清算案件的标准确定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