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无本条相关内容的规定。本条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新增条文,就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及提出不能的后果分别作出了规定。在《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3月A版),对本条内容仅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具体内容为:“管理人在债务人的协作下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3月B版)明确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为6个月,但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可以延期3个月。《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10月版)增加了重整计划未按期提出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现行《企业破产法》最终规定了本条的内容。
三、条文解读
重整计划是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制定债务人未来发展方案为内容的多方协议。通过重整,债权人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有生存能力的企业得以存续,员工可以保留就业机会,从而达到比债务人破产清算更好的结果。参与重整过程的各方利益不同,对于上述目标的实现也持有不同的看法。例如,金融机构债权人可能倾向于重整主体迅速清偿债务,主要客户或供应商等债权人可能倾向于同债务人继续保持商业往来。为达成各方利益的平衡,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促进重整目标的实现。
(一)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域外有些立法规定,在债务人申请重整时,应该在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提出重整计划(在这种情况下,重整申请又可称为重整“提议”)。这种做法既难以保证重整计划草案的可执行性,又可能会影响债务人迅速启动程序并利用破产保护手段获得救济。本条规定在启动重整程序后由各方利害关系人谈判和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是一种更为恰当的办法,便于各方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磋商和谈判,同时债务人又可以利用《企业破产法》关于执行中止等相关规定获得保护。关于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期限原则上为6个月。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管理人经过对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和调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这个期间不能规定得过长,否则有损重整的效率,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有可能进一步恶化,甚至导致出现以重整之名行拖延债务履行之实的情况;也不能规定得过短,否则在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复杂的情况下,债务人或管理人难以迅速制作出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原则上该期限为6个月,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计算。
其二,有正当理由可以延长至9个月。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状况千差万别。企业规模不同、资产业务状况各异,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难度与所需要的时间不能一概而论。若将全部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均规定为6个月,则部分具有拯救价值的大型企业很可能因自身情况复杂无法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导致重整失败。这将影响大型企业选择重整作为拯救自身的手段,进而有碍重整制度价值的发挥。因此,本条规定,如果有正当理由,经过人民法院许可,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可以延长3个月,即为9个月。
延期申请应由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其他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同时,为保证重整的效率,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该延期必须有正当理由。比如,管理人或债务人需要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或要听取企业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职工代表或工会的意见等,或者在收到专业顾问的评估或报告方面发生了延误。同时,申请延期应当确保不会损害其他当事方的利益以及如果获准延期,有望提出一项将获得债权人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等,进一步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1]
(二)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者和提交对象
一般而言,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者即为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者,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在这一点上基本是相同的,我国的破产法也不例外。本法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者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因此,本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
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对象。本条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同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是受重整计划影响最大的利害关系人,因为重整计划往往会削减债权人的债权或者改变债权的偿还期限或者方式,甚至会要求债权人将债权转换为股权,所以,重整计划草案在第一时间提交给债权人会议是应有之义,以便于债权人会议及时了解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就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意见并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协商,最终在表决时确定立场。同时,考虑到我国的重整制度是人民法院主导下的一个司法程序,人民法院还要对重整计划草案加以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所以本条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重整计划草案同时提交给人民法院,以使人民法院有充足的时间审查作出批准与否的裁定。[2]
(三)关于重整计划草案提出不能的法律后果
并非每个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都可以保证重整成功。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不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如果经过6个月或者9个月的时间,债务人或管理人仍不能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合理推定债务人企业缺乏重整价值,没有挽救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为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保障债权人及时受偿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在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本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转入破产清算程序。鉴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债务人也自此丧失通过重整进行挽救的可能。
适用指引
一、关于实质合并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起算时间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但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近年来,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件中,有的为全部关联企业成员同时进入重整程序,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有的为一个或数个企业先进入重整程序,随着清产核资的进行,发现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与其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况,随之将相关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
在全部关联企业成员同时进入重整程序,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起算时间比较明确,即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计算。关于在纳入实质合并重整范围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的时间存在先后的情况下,是以最先裁定重整的时间作为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起算时间,还是以最后裁定重整的时间作为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起算时间,我们认为,鉴于关联企业重整的法律后果为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合并作为破产财产,各成员的债权人以合并后资产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并对债权债务清偿、经营方案制定、出资权益调整等事项进行统一处理,若以最先裁定重整的时间作为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起算时间,则可能产生对后纳入实质合并重整的企业清理时间不够充分,从而影响制作完备的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故宜以最后作出的实质合并重整裁定的时间作为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起算时间。当然,为避免利用实质合并重整变相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与监督,从关联企业整体进行判断。
二、关于不计入本条规定期限的情况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妥善审理破产案件,尽力挽救困境企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的《新冠疫情民事案件意见(二)》第20条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无法招募投资人、开展尽职调查以及协商谈判等原因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重整工作的实际影响程度,合理确定不应当计入本条规定期限的期间,但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合理确定不计入本条规定期限的期间。为保证重整程序的效率,防止利用上述规定变相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了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人民法院进行严格审查;不计入本条规定期限的期间要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重整工作的实际影响程度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确定不计入本条规定期限的期间已经达到6个月的,原则上不能再次适用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