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主体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无本条相关内容的规定。本条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新增条文,就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作出了规定。立法过程中,早期草案稿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及债务人的协助义务。《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3月A版)规定:“管理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在引入债务人可以在重整期间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模式后,草案将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职责分别赋予了管理人和债务人。《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3月B版)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现行《企业破产法》最终规定了本条的内容。
三、条文解读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关键的一环,重整计划的内容直接关系到重整能否成功,因此,由谁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程序中也就显得至关重要。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赋予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可以鼓励债务人尽早启动重整程序,最有效地利用债务人熟悉其业务和了解需采取哪些步骤搞活企业的优势来和某类或者某几类债权人谈判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一般而言,人民法院既然裁定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应当对企业破产或者濒于破产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是因为企业状况十分复杂,非原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胜任重整人之职责。加之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时候,其他人,包括管理人,都没有机会对企业的财产和营业状况作深入的了解,不可能提出十分恰当的重整计划草案,所以,本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1]
但是,为避免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在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方面存在的风险,同时为保证重整计划草案在内容与形式方面符合法律的要求,管理人作为具备相对独立法律地位与专业能力的主体,应当发挥应有的作用。如《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除履行监督职责外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辅助。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管理人认为草案违法或不具有可行性的,应当向债务人提出修改意见。”“债务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管理人应当同时就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交分析意见。”同时,为充分利用重整程序来拯救企业,该《办理规范》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届满前最后一个月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并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虽然制作并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但人民法院认为违法或明显不具有可行性的,或者有表决组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为解决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相关法律与财务知识或有欠缺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或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请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协助处理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等相关事务,顾问费用按照共益债务处理。”
(二)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在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管理人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将有机会了解债务人的业务,有条件确定为保证债务人存活适宜采取的措施。并且,本法规定的管理人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或者是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其应当具备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的财产与事务的专业能力。同时,管理人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也便于其组织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重整计划草案开展谈判。因此,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其有条件也有能力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此外,由于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债权人、出资人、职工等诸多权利方的利益,虽然本条规定没有赋予上述主体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但为达成各方利益的平衡,也为充分调动上述利害关系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都应当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并充分听取企业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职工代表或工会等的意见。如涉及对特定事项的专业意见,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人员就此发表意见。以此促进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与通过,提高重整成功率。
适用指引
一、发挥人民法院在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中的作用
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并非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但管理人或债务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往往比较重视债权债务关系如何了结的问题,尤其关注债权调整和股权调整的内容。为引导债务人及管理人深入分析企业陷入困境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制定改善生产经营的方案,并加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应加强与管理人或债务人的沟通,引导其深入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改善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促使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尽可能稳住职工的就业。这样可以避免企业重整成功仅仅是从形式上消除了重整原因,但却没有改善生产经营、完善企业管理、提高技术工艺,不能使企业提质增效;也可以避免因重整拯救措施不明确,经营方案不具体,企业未来是否能够恢复盈利能力难以预测,增加投资人的预期收益风险,最终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还可以尽可能保障劳动者就业,避免产生不稳定因素。此外,人民法院还应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自身无法解决的困难和问题,提高重整成功率。
二、可以以庭外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为克服传统重整制度程序繁琐、时间冗长、成本偏高等不足,英美等国家经过实践探索,发展出了一套将法庭外重组与法庭内重整优势相结合,有利于节约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的新型企业拯救模式,我国业界称之为预重整。《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2条对预重整进行了明确,规定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在预重整程序中,庭外协商是为庭内重整所作的准备工作,庭外制作重组方案可以理解为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工作的前置,因此,重组方案可以作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依据。当然,这种庭外协商不同于完全任意性的庭外重组。我们倾向于认为,这种庭外协商应该满足事先即明确以重整为目的进行,债务人向参与协商的各方利害关系人充分、准确、真实、完整的披露制作重组方案所需要的信息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