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无本条相关内容的规定。本条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新增条文,就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在早期的立法草案中,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规定较为详细,明确了债权调整方法、债权清偿原则等具体的事宜,并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重整执行人的内容。自《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3月A版)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规定趋于简洁,内容为:“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清偿方案;(五)重整执行人;(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七)有利于企业重整的其他方案。”后续草案删除了重整执行人的内容,纳入了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应当作为重整计划内容的条款。现行《企业破产法》最终规定了本条的内容。
三、条文解读
重整计划草案经表决通过后,便成为一个正式的关于债权债务的清偿及其他重整事务的协议。根据本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主要内容是企业经营的内容,是在全面分析企业困境原因的基础上,提出的维持企业营业,摆脱危机以达再生目的的方案。经营方案的内容通常包括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营模式、机构设置、人员等进行重新的安排。
(二)债权分类
不同类型的债权有着不同的实体权利。同时,根据本法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要分组进行表决。因此,需要对所有的债权进行分类,以便对不同的债权制定不同的债权调整方案和分配方案,以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债权的主要分类如下:(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除(2)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4)债务人所欠税款;(5)普通债权;(6)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设立的小额无担保债权类别。
(三)债权调整方案
债权调整方案是指对每类债权的具体调整计划,包括对债权的减少、免除、延期、债权性质的转换(例如,有无担保债权之间的转换),等等。为了企业能够重整成功,需要债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让步,否则重整难以为继。债权调整方案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债权加以调整,但是,对于同一种类的债权,除非经过该组债权人的全部同意,必须公平对待同一类表决组的成员。[1]
(四)债权受偿方案
债权受偿关系到所有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为债权人密切关注事项。一般来说,债权受偿方案包括债权受偿期限、债权受偿方式、债权受偿时间、债务履行担保、债权受偿条件、代物清偿方式等内容。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对于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尤为重要。本法没有规定强制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而是交由当事人自己通过重整计划协商确定。法律虽然不禁止重整计划草案规定一个很长的执行期限,但实践中,该时限不宜过长,否则债务清偿对债权人就失去了意义。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对重整计划执行进行监督是有必要的,可以对债务人的行为加以约束和限制,更好地保护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享有的清偿利益。人民法院不可能也没有能力派专门的法官来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因此,本法规定由管理人来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13条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本项为兜底性条款。企业重整的方法很多,法律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方法,也没有必要限制重整措施的多样性,所以用一个灵活性规定是比较可取的方式。本项即确定了允许其他措施的范围限定在“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方案中,这也将是人民法院是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除上述内容外,目前的破产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受偿方案要包括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以及重整计划分别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说明;有重整投资人的,重整投资方案应当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之一;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重整计划草案还应当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
适用指引
一、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规定了公司为摆脱危机、重获新生的具体措施,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企业的存活,在重整程序中至为重要。本条并未详细列举经营方案具体应当包括的内容,主要是考虑到重整措施在实践中是丰富多样的,详加规定可能会抑制重整参与人的创造力,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但从部分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例来看,一些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经营方案规定得非常简单,不足以提供关于该上市公司重整具体措施的有效信息。这就给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及后续的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纪要》规定:“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上述规定强调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应当尽量细化,需包括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上市公司重整具体措施的内容。此外,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为便于后续的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批,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根据过错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实质合并重整案件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实质合并规则以企业主体理论为主要理论基础,即认为如果关联企业之间关联关系足够密切,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则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从而实现整体上的公平和程序上的效率。因此,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应当合并作为破产财产,各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主体合并而归于消灭,各成员的债权人以合并后资产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实现对债权债务清偿、经营方案制定、出资权益调整等事项的统一处理。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协调审理方式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由于并未改变各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故其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财产、债权人受偿比例等均应单独处理,各关联企业分别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即便各关联企业的相关事项均包含在一个重整计划草案之中,也应由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分别进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