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债权人会议分组情况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无本条相关内容的规定。本条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新增条文,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债权人会议分组情况作出了规定。立法过程中,不同时期的草案中关于本条的规定内容没有显著变化,基本上都采取了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分组方式。《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3月A版)规定:“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如下:(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二)劳动债权;(三)税款;(四)普通债权。”《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10月)规定:“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如下:(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财产担保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二)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企业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在《企业破产法》三读时增加了小额债权组的分类,为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采纳。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表决的分组
债务人重整涉及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同的重整措施对不同性质的债权和对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影响也不同。重整程序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对重整计划草案不是采取债权人会议全体一起表决的方式,而是采取债权人分组会议表决的方式。[1]这样有利于区分不同类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差异,避免利益冲突与相互牵制,能够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
分组表决是指将债权人和股东按不同标准分为不同小组,再以小组为单位分别进行表决,然后按分组表决的结果计算债权人会议表决的结果。各国对分组应坚持的原则基本上一致,即每一组内所有成员的权益应实质上相同。这不是简单将债权人分为担保债权人和普通无担保债权人两组,而是通常按照债权在破产法中具有的地位和获清偿的顺序做更细致的划分。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作如下分类: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根据我国《
民法典》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1)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2019年修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据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需向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2000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对养老保险决定又作了一定的修改,规定: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可以继承。
(2)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依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决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根据《医疗保险决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个人的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根据该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因下列事项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②克扣、拖欠工资应支付补偿金。《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该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应该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③因合同终止应支付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债务人所欠税款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其与一般债权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第一,它所依据产生的基础是公法而非私法,即税收权力是公权力,它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公法关系;第二,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债务人所欠税款的债权人是国家;第三,从其性质和用途看,税收为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第四,对债务人所欠税款进行调整的要求和其他债权调整不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规定,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本条规定,债务人所欠税款要单独列为一类债权。
4.普通债权。普通债权是指上述三项所列债权之外的债权的总称,主要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不享有担保权和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
(二)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
基于公平理念,对在实体法上具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应平等对待,但是,就实体法上具有同一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待遇也允许有差别。这主要是考虑到,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虽然顺序相同,但是他们对企业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差别,对债权人也享有不同的期待利益。如果笼统地将其分在一个组内,可能会有失公平。同时,就体现效率的角度看而言,这种区别待遇的作法也会有利于重整程序的进行。
在实践中,重整企业往往存在着大额债权人人数少但是债权总额很大,而小额债权人人数很多,债权总额却不大的情况。为促进重整计划草案被表决通过,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提高小额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以取得他们的同意,不仅不会增加企业的偿债困难,对大额债权人的权益影响也很小。因此,本条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为更全面、准确地体现不同债权人团体间的利益诉求,更好地体现表决结果的公正性,有意见认为可以考虑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的不同调整方案在本法第82条规定的组别外再分设其他组别。但是,法院对表决组别的设置不得损害表决结果的公平性。[2]即便在公平合理的限度内对债权进行适当的分组,必须保证对同一组内的债权人提供平等的待遇。
适用指引
一、重整程序中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人员
《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1条第2款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在适用时,首先,要明确该条规定仅限于重整案件中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的情形,不能一般性的否认“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得将这种对表决权的限制简单适用于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以外其他事项的表决,更不得将这种限制简单扩张到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其次,在采取债权人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的决议机制下,这部分债权人或者股东,即使出席债权人会议,亦不得作为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总额基数的组成部分。可以看到,本条
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升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防止实践中为规避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应“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有管理人将权利未受损害、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设置成一个债权人组,该债权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以满足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最低要求。
实践中,关于“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判断,首先,应从实体上从严把握。但是,必须认识到,重整案件中债权人或者股东“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情形是很少发生的。无论是利息计算标准、清偿时间等,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作出了新的安排,都属于“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情形,更不用说调整本金的金额或者期限。其次,从程序上,在债权人或者股东就其是否参加表决与管理人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可参照未确定债权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故上述司法解释所列“是否参加表决”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三项核心权利是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虽然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不通知他们参加债权人会议,以及妨害他们获得知情权的保障。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获得知情权的切实保障是债权人或者股东判断其“权益是否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前提条件。其二,“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是指或者主要是指实体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而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是破产程序中保障债权人实体债权确能得到公平清偿的重要的程序性权利,不受关于参与表决的特殊规定的影响。
二、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1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庭外债务重组是一种解决债务危机的非正式机制。在庭外债务重组中,达成的协议如能获得庭内重整程序的认可,则构建了连通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企业挽救新模式。在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在庭外重组中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前提下,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即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有关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中已经投同意票,无须再次投票表决。需要强调的是,认定庭外债务重组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应当坚持实质审查标准,确保有关债权人的表决权不因此受到损害。
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依法重新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构成对协议内容的修改以及是否对有关债权人构成不利影响时,应当坚持实质性影响标准,充分保护有关债权人的异议权。有关债权人提出异议的,自行管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重整计划草案与有关协议的差异性是否构成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除此之外,债务人是否履行充分信息披露义务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有关债权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信息披露有误或者故意隐瞒重大信息导致庭外重组协议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有关债权人重新表决。
三、劣后债权人是否有权参加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8条及第39条对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做了相关认定。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第39条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条文对部分债权劣后清偿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在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中,关于相关劣后债权人是否有权进行表决,如何分组进行表决的问题,我们认为,适宜分情况进行处理。一般情况下,劣后债权难以在重整案件中获得清偿,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对劣后债权人的权益难以产生影响。因此,为提高表决的效率,减少表决的成本,劣后债权人可以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劣后债权可能在重整案件中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可以设劣后债权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