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所欠缴的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予以保障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无本条相关内容的规定。本条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新增条文,就保障债务人所欠缴的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作出了规定。本条为《企业破产法》在三审通过时临时加入的内容,明确社会保险费用在重整计划中的特殊地位。
三、条文解读
(一)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所欠缴的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五种,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本条规定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是指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保险费用,具体包括:
1.未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按照1997年7月16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需向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2000年12月25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对养老保险决定又作了一定的修改,规定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2.未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照1998年12月14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其中30%左右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3.失业保险费用。依据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公布并施行的《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总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该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4.工伤保险费用。根据2011年1月1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要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该条例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率。
5.生育保险费用。按照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二)重整计划草案不得对上述费用的债权规定减免,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的表决
按照有关规定,上述费用要用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以及生育保险基金,以备职工一旦出现保险范围内情况之急需。基金涉及的是全社会职工的利益,并非单独由哪个职工或者哪部分职工享有,如果减免这些费用对于其他职工是不公平的。而上述各种保险费用的征收机构,也无权私自处分基金,因此,本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所欠缴的上述社会保险费用。由于重整计划草案不会减免该项债权,该项债权不会受到损害,起码不会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的清偿少,所以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需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1条第2款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83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上述规定基于同样的法理,即利益不受重整计划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不必参加重整计划的表决。
在适用中要注意上述两条规定的区别:本条规定的重整计划不得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为强制性规定,在所有的重整案件中一体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权益不受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是要在具体的重整案件中进行个别判断是否存在“权益是否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情形,且从实践来看,这种情形必然不会产生在所有的重整案件中。
同时,上述两条规定对于表决权行使权利主体范围的限缩仅限于重整案件中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的情形,不能一般性的否认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人及“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得将这种对表决权的限制简单适用于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以外其他事项的表决,更不得将这种限制简单扩张到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并且,即便上述主体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也不影响其参加相关债权人会议,行使知情权、监督权的权利。唯需注意的是,这部分债权人或者股东,即使出席债权人会议,不应在在计算重整计划草案投票结果时作为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总额基数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