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和债权人会议小组表决通过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无本条相关内容的规定。本条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新增条文,就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在《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本条对法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时限逐步由《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3月B版)规定的60日、《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6月)规定的2个月调整为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30日内。另外,对于债权人会议各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要求,现行《企业破产法》加入了出席人数要求及票数要求。
三、条文解读
(一)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时间
重整计划草案一旦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防止重整期间拖得太长。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二)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标准
各国和地区关于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条件要求不同。本法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即要求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数“过半数通过”是为了防止大债权人对小债权人“以大欺小”,“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是为了防止小债权人对大债权人“以多欺少”。关于对未参加表决者的处理,有些国家采取按实际参加表决的人数计算支持率的做法,其依据是缺席者和弃权者可被视为无意参与程序,防止潜在的少数而又不具代表性的债权人群体影响重整的进程。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未必所有的债权人都会关心一个已经出现破产情形或者已经濒临破产的企业的债权,而且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有时可能大于所能得到的清偿,所以有些债权人根本就不申报债权,有的申报了债权也不参加债权人会议。如果以申报的债权人总人数作为表决的计算基数的话,就不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因此本法规定表决通过时表示同意的人数只要达到“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即算满足了人数标准。
(三)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说明义务
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债权人和出资人需要确信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公平、可行。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者,重整人应当就重整计划的内容以及对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的影响向债权人和出资人进行解释。一般来说,说明中应当包括债务人的基本状况、资产负债情况、债权清偿情况、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可得到的待遇与在模拟破产清算时的所得进行的比较;债务人能够继续经营和重整的依据;关于债务人的现金流量预期能够按重整计划偿付其债务的说明等。此外,本条还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回答询问,解释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增进重整计划的透明度,有助于确保债权人对重整企业抱有信心,从而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适用指引
1.在重整中应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以帮助债权人对重整方案作出评估并最终决定是否接受该方案。[1]实践中,不乏管理人未提前将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告知债权人,而是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才向债权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根据本法第81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包含诸多内容,其中的具体安排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突袭”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将使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没有充足的时间考虑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既有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容易使利害关系人丧失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信任,进而不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顺利通过。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其中第16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但是,鉴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复杂性,即便管理人将其内容提前3日告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时间保障尚不充分。我们认为,按照本法第63条的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如果所通知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一并将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及相关说明告知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然,管理人也可以更为提前进行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便于利害关系人充分了解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2.债权人表决权的确定。本条对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即要求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采取债权人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的决议机制下,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总额基数的计算方法就尤为重要。债权人人数的计算应当以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人数为准,且实现身份上的均等化,无论债权人名下的债权种类或项目有多少,均以一人计算。债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视为债权人本人出席。但一个代理人代理多个债权人的,依其代理的债权人人数为准。实践中也要注意部分债权人为控制表决结果,将自己的债权向多个受让人拆分转让,以同时满足人数过半数通过及债权总额2/3以上通过的要求。针对这种情况,《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在重整期间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管理人。受让人自债权转让通知管理人之日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但原债权人已经发表的意见继续有效。债权人为控制表决结果,将同一笔债权向多个受让人转让的,人民法院仍然按照转让前的债权状态确定其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