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无本条相关内容的规定。本条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新增条文,就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作出了规定。立法过程中,不同时期的草案中关于本条的规定内容没有显著变化。《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10月版)规定:“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与现行规定相差无几。
三、条文解读
(一)重整计划的通过
重整计划的通过是指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各表决组讨论并表决,所有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的过程。这里的“各表决组”既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组;债务人所欠税款组和普通债权组,也包括出资人组和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设立的小额债权组。
(二)重整计划的批准
重整计划的批准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时,用裁定的方式予以批准,赋予重整计划强制执行力和约束力的过程。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具体程序是:
1.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出申请。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批准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已经经各表决组表决通过的情况下,为尽快确定重整计划的效力,挽救债务人企业,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该尽快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本条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
2.人民法院对经各表决组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进行审查。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使企业避免破产,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相较于其他程序有着更强的强制性。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的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和出资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在各表决组中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和出资人。因此,人民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应该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进行审查,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对困境企业的挽救。本条规定由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
3.人民法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当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即进入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同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由于重整可能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受影响的利益群体较大,尤其是上市公司重整的情况,并非所有的债权人和股东都清楚重整计划的内容。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并可以结合个案情况和案件管理需求,对重整案件作结案处理。
适用指引
一、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内容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采取会议多数决原则。但是,各表决组均已通过重整计划,并不代表重整计划就一定公正、合法,其中仍存在多数人利用表决程序损害少数人权益的可能。故此,对于各表决组均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仍应进行审查,只有当其符合一定的条件后才能裁定批准。
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性条件,包括程序合法和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强调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内容合法是指重整计划的内容完备,且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公平对待原则,[1]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公平、公正,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的内容是否合法时,应着重审查其是否损害各表决组中少数反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公平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将多数人的表决作为用以剥夺少数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如果任一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下获得的清偿低于在破产清算程序下可获得的清偿,法院不得批准该重整计划。二是可行性条件,即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整计划符合上述两方面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批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
二、上市公司重整案的会商机制
《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纪要》第8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依照上述规定,法院在裁定批准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之前,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会商。此规定考虑到上市公司重整中涉及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重整程序中的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定向增发等条件作出特殊规定,故证券监管机构仍然是按照现行《
证券法》《
公司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重组方、对拟投入的资产、对股东权益调整方式、对程序方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进行审查。表面看来,法院和证监部门的审查各有侧重、互相配合,但实际上却存在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如果在履行过程中,涉及股权调整或重大资产交易等事项不能得到批准,重整计划就得不到实际执行。按照本法相关规定,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这有损司法裁定的严肃性。对于证券监管机构而言,如果上市公司先行获得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许可,而法院并未通过相关的重整计划草案,则又会使该行政许可事项没有执行的可能。因此,当上市公司采取的重整措施涉及股权让与、定向增发、资产交易、减资等事项时,重整计划不但涉及法院的正常批准或强制批准,还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审批问题。为将两者进行协调,《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纪要》明确,当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时,启动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参考证监会对会商事项的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相关意见明确为否定意见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撤回提请批准的申请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事项依法调整后再行提请会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