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再次协商与表决和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无本条相关内容的规定。本条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新增条文,就重整计划草案的再次协商与表决和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作出了规定。《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3月A版)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以后再行表决一次。双方在协商中达成的妥协,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协商以后,该表决组再行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一)按照重整计划,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的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按照重整计划,劳动债权和税款请求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经调整后的清偿比例已经获得相应表决组的通过;(三)无担保的债权依照重整计划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无担保的债权在重整计划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四)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五)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3月B版)增加了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在30日内裁定批准的规定。现行《企业破产法》最终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中加入了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条款。
三、条文解读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再次协商与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后,只有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草案才获得通过。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协商。实践中,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原因或是因为部分表决组反对其中的债权受偿方案,或是担保债权人未获得利益增加,或是出资人不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为了使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从而实现促成债务人重整的目的,本条允许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协商。一般来说,协商的结果是双方作出一定的让步,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相应的修改。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行表决一次,如果表决通过,那么由重整人提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如果再行表决仍未通过,则可以依本条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但是,协商不能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所有的表决组都没有通过重整计划,那么该重整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关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1]
根据本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所列债权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即至少能够得到担保物价值内的清偿。如果该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要想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就应当保障担保债权:(1)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2)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3)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其中,损失主要指的是利息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公平补偿并不意味着百分之百赔偿。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分别规定的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债务人所欠税款。这两类债权有其特殊之处,无论是在破产清算还是在重整中,都应当给予比较优先的地位,因此,本条规定,当这两类债权人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按照该重整计划草案,这两类债权应当获得全额清偿。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在本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排在债权清偿顺序的最后一位,相关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的可能较小,从实践来看,实际得到清偿的比例也较低。普通债权人愿意参加重整程序的原因是寄希望于通过重整,使自己获得高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因此,在普通债权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时,要求普通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已经对普通债权人进行了充分保护。本条体现的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比较的时间点为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而非重整计划草案制作时。
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中经常会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权益进行调整,进行资本结构的变动,甚至会把出资人的权益调整为零。对于这些方案,出资人极有可能不赞成。在出资人组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115条的规定。这一项条件规定的是公平对待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对于同一表决组的成员而言,债权性质是相同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对同一组成员规定相同的清偿条件,公平对待同一类表决组的成员。绝对优先原则是指,重整计划中的清偿顺序必须与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序相符,如果在先顺序的债权人没有得到足额清偿,在后顺序的债权人就不应得到任何利益,除非在先顺位的债权人全部同意。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时候,人民法院必须对其进行审查。
适用指引
一、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和再次表决
为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防止利用协商和再次表决对重整计划草案久拖不决,使重整程序不当延迟,协商和再次表决的时间限制和不得再次表决的情形有必要进行明确。司法实践中,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为例,该指引第96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再次表决的,应当在第一次表决后的三个月内提出。”未通过的表决组中拒绝与重整人进行协商,或同意再次表决的债权人或出资人未达到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条件的,即为该组拒绝再次表决,则不再进行表决。为保护其他表决组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其他表决组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表决组也应当再次表决。
二、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
强制批准是在部分表决组未能决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赋予法院强制批准权的正当性依据在于,部分表决组基于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考量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而反对组的利益也未因重整计划草案而受到侵害,因此,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有利于增进社会整体利益。但由于强制批准与私法自治原则相冲突,会造成司法权对私权的直接调整和干涉,必须贯彻审慎适用原则,设定严格的限制条件,防止滥用。在仅有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及公平对待原则均应适用:要适用绝对优先原则,以保证法律规定的权利优先等级和债务清偿顺序在权利人没有自愿放弃的情况下得到实现;要适用公平对待原则以保证同等性质权利得到同等程度的公平实现;要适用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以保证债权人尤其是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得到的清偿或清算利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批准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2012年9月3日,〔2012〕民二他字第24号)中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的考量因素提到:“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且债权人组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且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中的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得受到损害,包括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不得改变;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享有一般优先权的职工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1条第2款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在适用中,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为债权人组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若债权人组均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不得行使强制批准权,应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二是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不得利用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创造”债权人组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