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原拟采用专门的重整计划执行人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执行人可以为管理人,此时并未设置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主体。后《企业破产法》未采用重整计划执行人的规定,而是规定由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同时增加了关于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之规定。2004年6月《企业破产法(草案)》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后《企业破产法》历次草案中该条规定基本保持稳定,最终确定为本条的内容。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设置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人的必要性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一项复杂的社会性工程,涉及债权人、职工、出资人、投资人以及金融机构、税务机关等各方主体的权益,因而其程序的构筑必须科学、合理且运作有效,以防止重整程序成为债务人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工具。我国重整制度是以债务人自助自救,自己执行重整计划为原则,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监督人制度无疑是重要的内容。监督人的设置对于保障重整计划全面执行,维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案件中的常设机构,同时管理人也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因此,管理人是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最合适人选。并非所有的重整案件都能重整成功,如果重整失败,可能使债务人的财产进一步减少,债权人的清偿率降低。因此,债务人是否按照重整计划实施重整,重整计划是否改善了重整企业濒临破产的状况,重整计划规定的经营方案是否能够得以执行,债务人是否能够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债务等,都应当受到管理人的监督。对重整计划的实施给予必要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主体及实现重整目的的客观需要。
管理人有效履行监督职责的前提是能够随时掌握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具体情况及债务人的财务情况,因此,本条规定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同时,亦规定了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相应的义务,其应当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在监督期内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务状况。通过了解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管理人应当妥善履行监督职责,及时纠正债务人不当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报告监督工作,撰写监督报告并在监督期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二)关于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职责
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当监督债务人严格、全面执行重整计划。其主要职责包括:(1)要求债务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文件;(2)监督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的行为,纠正债务人的违法行为;(3)重整计划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原因无法执行,确需变更时,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变更议案;(4)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5)监督期限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6)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7)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8)行使监督重整计划的其他权利。[1]
适用指引
一、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和支付
《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等规定中对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初步确定、异议、协商、调整等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13条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作了细化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原则上也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计划执行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量、成效等进行测算并纳入报酬方案作出具体安排。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重整案件管理人报酬方案一般不会对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作出区分,多数情况下,重整程序终止时管理人尚未收取或仅收取少部分报酬,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收取大部分或全部报酬。在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对于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管理人报酬都已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确定、支付。
二、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关债务人诉讼的管辖及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了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集中管辖。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以后,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此时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告一段落,债务人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即便存在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进入清算程序,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故《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13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另外,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这也符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实际情况。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但如果引发诉讼的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与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密切相关,如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等,因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对于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从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角度考虑,仍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并由管理人代表诉讼,能够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顺利推进重整程序。实务中,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当事人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应当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同时,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管理人仍然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