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报告及监督期限届满时管理人履行有关职责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企业破产法》后期草案增加的条款。在确定重整计划执行主体为债务人后,相应增加了本条规定,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之执行,同时规定了关于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期限、管理人报告义务及监督期限的延长等。《企业破产法》(2004年6月草案)第91条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解除监督职责。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本条内容在历次草案中基本保持稳定,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最终《企业破产法》规定为本条的内容。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管理人提交监督报告及终止监督职责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的职责是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债务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当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的报告以及执行监督职责的情况提交监督报告。在监督报告中,管理人应当提供在监督期内重整计划执行的详细情况,主要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债权的清偿情况及重整计划其他内容的执行情况。同时,监督报告还应当包括管理人自身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1]一般情况下,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二)关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的延长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是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进行监督的期限,该期限一般由重整计划草案加以规定,并随着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而加以确定。如果出现管理人认为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需要延长的特殊情况,如重整计划的执行较原来预计的情况更加复杂、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等,或者管理人在监督期内发现债务人因主观过错或者客观原因影响到重整计划的执行等情况,又不至因此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以监督债务人继续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延长的,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三)关于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监督报告
重整计划的执行直接关系到重整程序的成败。管理人对重整计划执行进行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债务人全面执行重整计划,保护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是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情况最全面详细和权威的报告,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监督报告,了解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从而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发现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等情况,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适用指引
一、关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的确定
管理人对于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行为的监督应当受到监督期限的限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1条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包括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依据本条关于监督期限延长之规定,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可能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并不一致。《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长度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如果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很长,例如,5年或者10年以上,考虑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等监督成本,难以做到由管理人全程监督,此时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可能短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因此,在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当考虑允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与监督期限不一致。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多数重整案件倾向于通过设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标准等方式,确定较短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以减少重整计划执行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障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使得重整计划的内容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原则上应当一致。基于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13条对重整计划中有关监督期的设定进行了引导性规定,即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即便二者不一致的,在监督期内重整计划未执行完毕、仍有重大重整措施在实施中,或者债务人的行为可能会对重整计划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或者有其他延长监督期限必要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以继续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
二、关于管理人监督职责的终止
依据本条规定,管理人监督职责自提交监督报告之日起终止。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与监督期限不一致的,在监督期限届满、管理人提交监督报告后,管理人即不再负有监督职责。此后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管理人已经无义务进行了解并向相关主体报告。但是,依据本条规定,管理人在监督期限届满后所解除的系监督职责,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如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2]
三、关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依据本条规定,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但并未规定知情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0条规定了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根据该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同时规定了债权人查阅的具体方式,即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提出申请,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据本条规定申请查阅管理人监督报告时,可依据上述
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进行。之所以规定直接向管理人提出查阅申请,主要考虑是实践中债务人的相关资料及管理人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报告等材料绝大多数均由管理人保管或在管理人处有备份留存,因此,一般情形下债权人依法需要了解的信息资料,管理人基本都有掌握,如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管理人提供。需要注意的是,如债权人申请查阅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国家秘密,管理人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债权人的查阅申请。对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与保护债务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如何协调的问题,如涉及商业秘密,债权人应依法承担保密义务;如涉及国家秘密,债权人则应依据《
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查阅手续,履行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