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的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6月草案)第109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所有债权,均有约束力。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重整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中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重整企业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在《企业破产法》历次草案中,本条基本保持稳定,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关于重整计划的约束力,草案中规定为“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所有债权,均有约束力”,后《企业破产法》最终变更为“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为本条内容。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重整计划的约束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广泛的约束力,无论重整计划对债权是否造成减损,无论相关主体对重整计划支持、反对以及是否参加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均应遵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这是因为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符合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有利于重整的进行,重整程序中对于某些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调整,是重整顺利进行所必需的。如果以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同意重整计划等为由,允许部分债权人可以不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则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将受到严重挑战。这项规定体现了重整计划的强制约束力,避免了因个别关系人的异议而阻挠重整计划的实施,这是帮助债务人走上重整之路的有力措施。另外,本条虽仅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于债务人及债权人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之规定,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此时,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一部分,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即对于全体出资人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时权利行使的限制
债权申报是破产制度中的重要程序,其目的在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避免久拖不决造成的财产贬值、丧失重整价值等。依据《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申报的规定,债权人应当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进行补充申报。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对债权申报的规定,债权人未依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这是因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许多重要权利,如表决权的行使,都是以其申报并经审查确认的债权额为基础的,如果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参加破产程序,将会造成破产程序的混乱。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可能对于没有依法申报的债权未予考虑从而未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作出安排,如果允许此类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可能因偿债资源不足等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因此,本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以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但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时,并不意味着该债权消灭。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但只能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否则如果其清偿条件优于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的债权人,必然造成清偿不公的现象。
(三)关于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
基于担保的从属性原则,担保责任的范围和强度不应大于主债务。此项原则如果适用于破产程序,可能被理解为重整计划中减免的债务对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样有效,可减轻其责任。但债权人设立担保之本意,就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时,由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而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就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债权人要求担保之目的就无从达到。同时,重整计划不是建立在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而是债权人单方让步,债权人的这种让步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非自愿行为,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而已。此外,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担保,在他们反对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样做还可能迫使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得不为自身利益而强烈反对重整计划,使重整计划难以通过,导致企业重整无法进行。因此,本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也就是说,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依据重整中债权人作出的让步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债权人依重整计划从债务人处受偿后,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重整计划减免的部分承担责任。另外,在原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后,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享受重整计划规定的延期清偿利益。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在代债务人清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行使须受重整计划的限制,即受减免债权与延期清偿等的限制。因其取得的是代原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的求偿权利,故原债权所受的限制也要由其承受。
适用指引
一、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理解
关于本条中“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未依本法规定申报债权应当理解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依法申报债权既应当包括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也应当包括未依法补充申报债权。如采用第一种观点,对于债权人而言似乎过于严苛,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对于债权申报进行了规定,其中第48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5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可以补充申报,但应当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上述关于补充申报之规定出现在《企业破产法》第六章而非第十章,说明补充申报系破产程序中的一般性制度,对于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程序均一体适用,而不仅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同时,《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对于补充申报进行规定,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款规定中“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显然包括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补充申报。在同一部法律条文中出现的同一法律用语的含义应当具有一致性,据此理解,《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同样应当既包括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也包括未补充申报债权。
关于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限,《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这一规定主要确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因重整程序并无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环节,因此,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无法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确定。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区采取的做法是允许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之前补充申报。有的地区则认为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均可补充申报债权。事实上,对于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期限的确定应当考虑法律规定的周延性,结合未依法申报的后果予以确定。如果认为本条的含义为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也未依法补充申报债权的,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那么应当可以推断出,债权人如果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或补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即可以行使权利。重整程序中的补充申报并非仅需要确定一个简单的时间点,而是确定债权人能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的最晚申报时间节点,因此,需要结合债权申报情况,对于是否允许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是否允许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等事项做一个整体的安排。在确定该时间节点时,应当考虑本条之立法目的,即对于未依法申报债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主要目的是为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避免因未申报债权人的出现而导致偿债资源不足等情况,进而使得重整计执行不能。因此,在考虑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时,应当对于这一因素予以考虑,避免立法目的落空。
考虑上述因素,对“债权人未依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理解应当分阶段予以讨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因此时重整计划草案尚未提交表决,新申报的债权可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之中,如有必要,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一定的调整,因此,此阶段应当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之后,债务人应当全面执行重整计划,未申报债权可能未纳入重整计划予以规定并预留偿债资源,此时为确保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不应当允许债权人在这一阶段进行补充申报进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
二、关于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权利行使
依据本条规定,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以下简称未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一定程度上将使得债务人及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面临较大的风险敞口。因此,重整计划中往往规定相应的条款“规避”本条关于未申报债权按照同类债权清偿的规定,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未申报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实践中,重整计划直接规定未申报债权视为放弃权利,或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无权再向重整后的企业主张权利的情况较少,因此类条款将直接违反本条规定,同时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一般亦会对于此类条款进行审查,确保重整计划的合法性。实践中采取较多的方法,是为未申报债权人预留偿债资源,同时通过设置清偿条件等方式约束未申报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如在重整计划中设置多种清偿方案,规定未申报债权人仅能按照特定的清偿方案受偿,不再享有选择权,或者确定预留偿债资源的期限。在采取出售式重整模式的重整案件中,因债务人核心经营事业将出售给重整投资人,通过投资人自有企业或新设平台等进行承接,出售所得款项及债务人其余非核心资产将通过清算向债权人进行分配。在典型的出售式重整中,因债务人在重整之后将会注销,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未申报债权人无法向购买债务人核心经营事业的投资人或者新设平台主张权利,即便是采取留债等方式由重整投资人或新设平台承接部分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前述限制选择权等方式,通常新设主体对于未申报债权不予承接。在实质合并重整案件中,可能通过仅确定某一企业作为偿债主体或新设偿债企业进行债务承接等方式降低未申报债权导致的风险敞口。对于此类风险规避条款,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态度。事实上,针对此类条款是否有效,目前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本条第2款虽然规定未申报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但何为“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仍存在争议,如果采取严格解释的立场,同类债权人享有对于不同清偿方式的选择权时,未申报的债权人按照同类债权清偿,亦应当享有相同的选择权。但如果采取此种严格解释的方式,可能导致未申报债权人获得优于其他已申报的债权人的清偿地位。举例而言,在重整案件中,为了尽快确定各类债权的具体清偿方案,在设置不同的清偿方案时,重整计划中往往会明确清偿方案选择权行使的具体期限,如在期限内未进行选择的,将会视为选择某一特定方案。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之后,上述选择期限已经超期,如果此时仍允许未申报债权人进行选择,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因未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其主张权利时,可能某些特定的偿债资源已经分配完毕,客观上未申报债权人无法获得此类清偿。重整计划中如果涉及现金清偿及债转股的清偿方案的选择,重整计划预留的现金或转股数量可能是确定的,在前期债权人已经选择清偿方案后,如特定偿债资源已经分配完毕,此时相应的清偿方案客观上已经无法对未申报债权人开放。因此,对于未申报债权人的清偿条件进行的限制往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特别是针对已经获知破产程序的进行乃至已经收到债权申报通知的债权人,其未依法申报债权至少应当遭受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如无法就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无法选择更优清偿方案等。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理解本条第2款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采取较为务实的解释立场,同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认定。
三、关于债务人破产时担保责任的范围
本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以此明确限制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可能大于主债务最后清偿的金额。主债务因重整计划免除或部分免除的情况下,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免除,债权人仍得向保证人主张责任。虽然《企业破产法》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特例,基于破产法律调整的特殊价值目标的考量,需要一定程度上打破担保债务从属性规则束缚,但其突破担保从属性范围和程度应当以破产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也应遵守担保法理的约束。[1]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务是否同样适用主债务的停止计息规则,《企业破产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当依据担保法理予以确定。担保所具有的从属性主要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消灭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2]除此之外,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是担保从属性的重要的方面。担保责任的本质是对债权的保全,以主债权人的原初债权受偿利益为上限来设置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完毕担保责任后,可以就相应的担保责任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法理也意味着追偿人向被追偿人所追偿的债权不能超越被追偿人在初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负担。同时,从担保人对担保责任的可预见性的角度而言,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故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这时,如果要求担保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之日后的利息,显然使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就明显违反了担保范围从属性的特征,在理论上是很难解释的。[3]《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对于该问题予以明确,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上述
司法解释中亦设置了关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破产债务人的追偿规则,仅在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