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后果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6月草案)第111条规定:“重整企业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有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重整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让步失去效力。但是,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继续有效。”《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12月草案)第111条规定:“重整企业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债权人因重整计划实施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重整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重整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让步失去效力。但是,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继续有效。”后《企业破产法》历次草案中,本条规定大体保持稳定,最终规定为本条的内容。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后果
重整计划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对于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当依照诚信原则严格执行重整计划。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应当及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避免债权人的损失扩大。
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按照重整计划执行的情况,如政策调整、市场变化、意外灾害、投资人拒绝投资等。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债务人客观上能够履行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义务,但是其主观上没有执行重整计划的诚意,因而不依据重整计划清偿债务等情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包括对重整计划的全部不执行与部分不执行、对多数债权人的不执行与对个别债权人的不执行、因债务人主观过错而不执行与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执行等多种情况。总之,它是以客观状况为标准判断的,无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原因是什么,只要存在未执行重整计划这一危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便构成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条件。因为即使不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使重整计划无法执行,也说明当初重整计划是在缺乏事实根据、错误估计的基础上达成的,或因市场条件等发生变化,企业已不具备重整复苏的客观条件,自然应予终止。不执行重整计划的行为存在着情节轻重的不同,作为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原因,《企业破产法》并没有作出区分情节的规定。所以,原则上只要有不执行重整计划的行为,人民法院便可以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但是,在实践中,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并不必然导致重整程序的终止,对情节轻微的违约行为,如果债务人能及时改正,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不提出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申请。利害关系人应当包括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在内的利益因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受到影响的主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表明债务人无能力或者无诚意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在相关主体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宣告债务人破产,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对于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尽量减少债权人因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所遭受的损失。
(二)关于重整计划已执行部分和债权人作出的债权调整承诺的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重整计划即告解除失效,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如放弃部分种类债权、减少清偿数额、延期偿还等,均失去效力。债权人可以按照原来的债权种类及债权数额,扣除已经实施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额,以余下的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权利。债权人因重整计划执行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因为重整计划是依法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之所以终止其执行,通常不是因协议本身有违法的情形或有无效的问题,而是由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造成的,故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前的执行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据此,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已得到的清偿是合法有效的,超过破产分配应得的部分,作为对合法债权的依法受偿同样是有效的,不必返还。但出于公平起见,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债权未依照重整计划受到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依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加分配。
(三)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被依法终止后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的效力
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目的在于防止相应债权人因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如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也随重整计划的终止而失效,便等于没有提供担保,这违背了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本意。从合同法理论的角度讲也是如此,合同中有关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条款是不因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去效力的,否则合同便失去处理原则。提供担保属于责任处理的范畴,所以不应受重整计划执行终止的影响。因此本条第4款规定,有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适用指引
一、关于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时的变更
重整计划的本质是一种经过司法确认的合同,按照合同严守原则,债务人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解除。但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要一定时间,有时长达数年,期间可能会遇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战略投资人的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更换等特殊情况,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依据本条规定,应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如果一概如此处理,不免过于机械僵化,不利于对仍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进行挽救,并对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为缓解法律的刚性,适应审判实践要求,《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借鉴域外立法成果,在第19条、第20条对重整计划的变更问题作出规定,彰显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尽量挽救的原则。
同时,为防止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重整计划随意变更,导致重整程序不当拖延,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肯定重整计划可以变更的同时,《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对重整计划变更的条件、程序等作出了明确限定,以防变更权的滥用。(1)重整计划变更的前提条件是原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如果债务人能够执行重整计划而拒绝执行,则不适用变更程序,以维护重整计划的严肃性。(2)限定了重整计划变更的次数。债务人或管理人仅能申请变更一次,以防久变不绝,无限拖延。(3)规定了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重整计划的变更应遵循以下程序:①应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变更申请。②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变更申请进行表决。同时,有权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应当为债权尚未获得全部清偿的债权人,在确定表决数额时,应当以未受偿债权为限。[1]③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变更申请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10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④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变更申请的,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在6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⑤新的重整计划应当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利益未受不利影响的组别无需再次表决。对于新的重整计划,表决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⑥人民法院依申请审查是否批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
同时,《新冠疫情民事案件意见(二)》规定,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1条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变更亦应当视为重整计划变更。但上述规定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变更作为重整计划变更的一种特定情形,无需债权人会议表决变更重整计划,可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如果除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之外,还涉及清偿率、清偿方式等对于债权人权益具有实质性影响内容的变更,则仍应当依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重新制定重整计划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
二、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效力
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企业破产法》并未作出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利害关系人得申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似乎可认为重整计划并无强制执行效力。但是,考察重整计划的性质,因其经过人民法院全面审查并裁定批准后发生法律效力,重整程序中反对者亦受其约束。因此,经过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为其中至少部分事项是具有执行效力的。一般认为,重整计划中债务清偿安排是不可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当未按重整计划获得清偿的债权人为多数人,债务人又没有足够财产清偿全部债权人时,如果允许对于个别债权强制执行,可能使其他未受偿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而无法受偿,造成新的清偿不公。[2]因此,在债务人不执行债务清偿方案时,经利害关系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但对于重整计划中关于股权变更、财产处置等重组安排或经营方案,一般认为是能够强制执行的。事实上,在实践中,根据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的要求,部分事项必须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无法完成变更,如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股权变更。即便在非上市公司重整中,因实践中采取存续式重整模式的企业,一般原出资人均需要向重整投资人及债权人让渡股权,此时原出资人可能对于股权变更不予配合,如认为重整计划并无执行效力,那么由于原出资人的不予配合将导致整个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而使得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显然对于债权人、债务人都是不公平的。从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而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及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于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及出资人均具有约束力,其中债权调整方案对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约束力在于,重整计划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安排,债务人仅能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进行清偿,债权人亦仅能依据重整计划的规定主张权利。除非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否则债权人不得以原债权主张权利。而重整计划对于出资人的约束力,应当体现为重整计划对于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时,无论特定出资人是否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均需要受到该方案约束,并应当配合方案的执行,在其不予配合时,相关权利人得申请法院强制变更,如无强制变更的执行效力,将导致重整计划事实上丧失法律约束力。
另外,因实践中往往采取引入投资人的方式进行重整,那么值得讨论的另一个问题是投资事项是否能够强制执行。目前《企业破产法》仅规定重整计划对于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亦应当认为对于全体出资人具有约束力。对于投资人,《企业破产法》未进行规定,不宜认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事实上,实践中一般采取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确定投资人的权利义务,投资人亦需要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投资协议的保障。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在其程序内具有特殊的债权清偿规则,但对于重整程序中新建立的法律关系,并不排除其他实体法律规则的适用,在《企业破产法》未作出特殊规定时,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当在合同法的框架下依据投资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因此,如果投资人未遵守投资协议项下义务,债务人或管理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投资人履约或损害赔偿,但不得依据投资协议或重整计划直接要求执行其中关于投资人投资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重整计划终止执行时担保债权的处理
依据本条规定,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同时,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这一规定事实上主要规范非担保债权,对于担保债权而言,因担保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其在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后,担保债权人未全额受偿的,应当恢复对于特定物的优先权,此时是否能够继续获得清偿,主要取决于其担保物变现的情况,而非同一顺位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如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对于担保物已经处置,但并未清偿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后,因特定担保物已经被处分,担保债权人事实上无法享有特定物的优先权,其仅能依据担保物变现的价值及其债权金额主张优先受偿。为避免出现这一情况,在重整计划中应当对于担保债权人受偿及解除抵押、质押并处置担保物(如进行处置)的先后顺序予以控制,保障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担保物为重整企业经营所必需,重整计划可能规定不对担保物实际处置变现,此时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采取这一清偿方式,在重整计划终止执行时,可能存在担保物评估价值与实际变现价值的差异。根据本条规定,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因此,即便担保债权人已经依据重整计划在担保物评估价值内获得了清偿,但如果担保物实际变现价值大于评估价值的,担保债权人根据其债权数额仍有权要求清偿。如果担保物实际变现价值小于评估价值的,此时可能存在担保债权人部分债权超出担保物价值,应当转入普通债权的情况,其普通债权部分可能获得了超出破产清算比例的清偿,但担保债权人系依据重整计划合法受偿,只要其所受清偿未超出债权数额,则均无需退还。
四、关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关于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后的清算程序与之前重整程序的关系问题,虽然二者在程序功能和性质上有所不同,破产法上亦为不同的两个程序,但二者前后相继存在关联,故在理解上应当视为同一个破产案件的不同阶段。从法院内部案件管理的角度看,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同时,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职责。因在重整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情形中,有一部分或者主要的管理人工作内容、职责会发生重合,比如,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尤其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管理人已经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原则上指定同一管理人有利于程序的衔接和工作的开展,降低破产程序的司法成本。关于管理人报酬的确定,由于后续破产清算阶段中有关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等工作已在前一阶段完成,故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地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如果发生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此时各阶段管理人的报酬应该结合管理人实际的工作量、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等合理确定。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虽然对于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进行了规定,但这并非重整案件审理的常态,人民法院应当适当强化重整可能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审查。总体来看,重整程序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重整程序耗时较长、成本较高,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对重整可能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审查,以降低重整期间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因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风险,推动债务人成功重整。一方面,在重整案件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对重整可能性进行审查,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对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可能性作出初步判断,对于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在重整计划批准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进行审查。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在批准时应当对此予以特别关注,并应当以此为据,提前引导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重点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