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破产和解申请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设立了“和解和整顿”专章,用6个条文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和解整顿作出规定,包括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后,债务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双方协商、法院认可等,开创了我国和解制度的先河。1991年《
民事诉讼法》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和解作出规定,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认可及公告后,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用8个条文对和解和整顿进行补充规定。2002年《企业破产规定》用6个条文增加了法院向当事人提供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时法院的处理等内容,其中第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2004年6月21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草案)》第95条规定:“债务人依照本法第十条提出申请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企业破产法》取消了整顿制度,也摒弃了旧法下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企业法人分别适用不同破产法律的“双轨制”,专设第九章规定和解程序,共计12个条文。除了将和解分为“直接申请和解”和“破产受理后申请和解”之外,又针对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致协商达成和解的情况,增加了“自行和解”。《企业破产法》正式公布时,增加了“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和解制度及其作用
和解制度也是一项债务清理制度。从广义上讲,和解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破产法外的和解,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自行和解;另一种是破产法上的和解。破产法外的和解,由于债权人众多,较难形成一致意见,有时难以防止债务人对某些债权人进行额外清偿。破产法上的和解则赋予一定比例的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以拘束所有债权人的效力,提高了程序效率,也是破产法实现企业挽救、预防破产的一种手段。关于破产和解的法律性质,学术上存在契约说、裁判说、混合行为说等多种学说。契约说认为,破产和解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一项契约,法院的认可裁定,则是这项契约生效的法定条件。裁判说认为,破产和解本质上仍是法院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裁定予以认可的司法裁判活动,因此,和解是法院的一种裁判。混合行为说又称结合行为说或特殊行为说,此说认为,和解是债务人提出申请、债权人表决通过,以及法院裁定认可三者共同形成的混合行为。[1]
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具有成本低、避免资产拍卖折损的优点。另外,和解与破产清算一样具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功能,但和解又能保留债务人营业,避免职工失业,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和解程序对于债务人的挽救是有限的,其直接目的并不是债务人的再生,而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解决债务清偿问题,这与重整制度运用多种重整措施以达到转变生产经营方式、恢复生产经营能力有很大差异。由此可见,和解对债务人挽救的积极意义是有限的,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掌握较大主动权。
(二)提出和解申请及其要求
1.关于和解申请人
和解申请,是债务人向法院请求同债权人会议进行和解的意思表示。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债务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对于债权人而言,其首要考虑的是如何保障债务人的现有资产能够完全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尽管和解顺利进行、取得成功会使债权获得更多清偿,但达到这样的结果更大程度上需要的是债务人对其自身现实商业形势的明智判断和对经营或者生产方式的适当调整,而不是债权人方面的努力。只有债务人先行具备良好的和解所必需的诚意和决心,并得到债权人同意和配合时,和解才能达到双方预期的目的。因此,要把和解程序的启动者确定为债务人,由债务人考虑并决定是否申请和解,之后再在法院的适当干预下,由债权人来表决是否接受和解提议。
不过,近年来不少观点认为,和解申请主体也可多元化,与重整申请主体一致,没有必要限制为债务人。原因在于:(1)和解与重整同样是企业挽救程序,同样需要债权人、债务人的紧密配合;(2)实践中并不排除债务人有自救的意愿,但碍于各种客观因素而不愿意提出和解申请。如债务人具备挽救价值,也可通过债权人或债务人之股东申请和解,启动对债务人的挽救。毕竟当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时,债权人有更大的话语权。
2.申请和解的时间
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关于申请和解的时间,《企业破产规定》第25条规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可见,债务人申请和解的时间并不以破产宣告为限。但如果允许在宣告破产后再转入和解或重整程序,会增加程序的不确定性,加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成本。基于此,本条规定,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适用指引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是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和解的方案和措施,以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采纳。在实践中,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资产负债披露和债务清偿方案两部分内容。资产负债披露是债务清偿方案的基础。
一、资产负债披露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
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简明真实地陈述所拥有的财产状况及其所面临的问题,包括财产的总额、财产类别、财产分布,以及其他可资利用的财产,改善财产状况的措施等。财产状况的说明,是债权人采纳债务人的和解条件或者保证的基础。
(二)债务承认
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列明其所负担的债务总额、债权性质、债权清偿期限、方式等确定全体债权的必要事项。
二、债务清偿方案
(一)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
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拟出清偿债务的具体办法,如延期偿付债务、分期偿付债务、金钱清偿债务、实物抵偿债务等,以及清偿债务的期限。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
如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已取得他人担保作为和解条件的,应当将担保的性质、范围、担保的实施等具体事项,或者取得银行贷款允诺的,应当将贷款的数量、贷款条件、贷款使用目的等事项,列明在和解协议草案中。需说明的是,和解协议草案是债务人单方偿债安排,主要目的是用于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对草案进行修订、更正及完善,和解协议最后达成是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多轮磋商、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基础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