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法院裁定进入和解程序和有关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2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并规定破产宣告前已经成立的有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对于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人能否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章“和解和整顿”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破产法》(1995年草案)第70条和《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6月草案)第63条都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权利享有的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进行和解之日起,不受和解程序的约束。《企业破产法(草案)》沿袭了上述规定,《企业破产法》(2004年6月草案)第96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进行和解,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享有的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进行和解之日起,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2004年10月草案)第94条作了相似规定,但统称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或者担保权的权利人”。在提交审议时,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对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应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特别是在破产企业多数财产都已用于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将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放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后,实际上将难以得到清偿,应将其提到有担保的债权之前清偿;另一种意见不赞成将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放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前清偿,认为这将会使担保权人的担保权落空,动摇担保制度的基础,危害交易安全,也会使困难企业更难得到贷款。最终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上述特定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但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对于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是否需暂停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最终规定在法院裁定和解后,可以行使权利。此后,《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5条对“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作出进一步规定:一是权利的行使。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二是权利的限制,明确规定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三、条文解读
(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进入和解程序
对和解申请的审查包括实质性审查和形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主要指的是债务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以及债务人是否为《企业破产法》的适格主体。和解申请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和解申请的书面形式、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以及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职工安置预案等材料。和解申请还需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债务人需如实披露资产负债现状和债务清偿计划等,以供人民法院审查。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对债务人和解申请的实质性和形式性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进行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二)有关担保物权人权利的行使
破产程序是集体清偿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6条和第19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即不受前述停止个别清偿的限制。原因在于,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利是一种优先性的权利,优先性体现在分配顺位和清偿时间两个方面。按照《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5条的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1)关于担保权行使适用程序,原则上适用于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即破产清算以及和解程序不停止担保权的行使,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非重整所必需,有损坏或者价值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可以恢复行使;(2)关于担保权的性质及实现方式。仅限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而不包括保证。权利行使的方式是对“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后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担保权人行使权利,则一般说来不再具有为和解协议目的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资格和进行表决的权利,因此,和解协议对之也不具有效力。但是,和解毕竟不同于破产清算,和解允许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如果有的担保权人无需提前实现自身担保权利,愿意进行和解,从而自愿接受和解协议条款的约束,这是担保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
适用指引
一、关于和解原因的审查
《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2条第2款则规定企业法人有上述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可见,重整原因相比破产清算的审查标准要宽松,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可申请重整。对于和解原因,有观点认为既然和解与重整一样,都是破产保护和挽救程序,那么启动和解的原因可与重整相同,从而有利于尽早启动和解程序,发挥破产预防功能。
二、关于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申请书与和解协议草案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和解申请书一般应列明《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债务人基本情况、申请目的、事实和理由等应当载明的事项。和解协议草案需如实列明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和债务清理方案。如果法院认为各项要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则应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债务人正式进入和解程序。除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行使担保权外,其他债权人均处于平等的地位,停止个别清偿,通过债权人会议商讨债务人提供的和解协议草案是否可行。
三、关于债权人会议讨论
本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但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如何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此,有学者认为,此处的“讨论”应当是债权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缺乏实质性的法律意义;[1]也有学者认为,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为要约,需债权人集体即债权人会议作出承诺。[2]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为发挥和解程序预防破产的功能和作用,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后,应当尽快通知债权人并召集债权人会议,确保债权人在和解程序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就和解协草案展开充分讨论,在兼顾各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的基础上,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提高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