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和解协议的认可及其对破产程序的优先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9条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后,中止破产程序,转入行政整顿;整顿成功后,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当事人自行执行和解协议。《企业破产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由此,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其
司法解释规定,“和解协议生效,破产程序中止。”《破产法》(1995年草案)和《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6月草案)均规定法院裁定认可和解的,终结破产案件。《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一直以来对和解协议被裁定认可后即终结破产案件,其执行过程置于破产程序之外的认识是十分明确的。但2001年以后的草案,将“终结”改为“中止”。[1]在《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对和解协议达成后破产程序应当终止还是中止曾经存在不同意见。《企业破产法》最终采取程序终止的立法模式。[2]《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章“和解和整顿”并未涉及达成和解后的财产和管理事务移交问题。《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的历次草案都规定了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管理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企业破产法》最终出台时规定为本条的内容。
三、条文解读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即为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但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并不代表和解协议生效,它还须经过法院的认可。法院认可的实质是在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为防止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因和解协议而受到损害,也避免不同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再发生争执,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确认。因此,和解协议生效的前提是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仅是通过和解协议,而缺乏法院的认可,则和解协议并没有生效。
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法律效力。程序上的法律效力体现为和解程序终止,债务人继续营业,债务人免于宣告破产,将债务人在财产管理与处分方面的限制措施予以解除。实体方面的法律体现为债务人需严格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在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对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连带债务人及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理由,因此,《企业破产法》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后,进入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债务人除了履行清偿义务外,债务人可以继续营业,这就涉及债务人企业管理权和处分权的归属。关于和解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由债务人还是管理人行使,《企业破产法》并未像重整程序一样作出明确的规定。在重整程序中,《企业破产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即“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7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据此,对于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采“以管理人接管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立法例。也就是说,我国的立法默认管理人管理重整企业的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需要经过审查批准。[3]相比重整,或许因为营业保护并非和解程序关注的重点,《企业破产法》针对和解程序并没有作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特别规定,故而默认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3条、第25条规定,任何破产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管理人指定和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在此基础上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并由法院裁定认可后,债务人继续营业,债务人此前被解除的企业管理权和处分权解除恢复行使,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适用指引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需要等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分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方面的审查,主要对和解程序、债权人会议决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程序违法存在的瑕疵能够消除,法院仍可作出认可裁定。但债权人会议拒绝或瑕疵本身无法补正的,法院应裁定不认可和解协议。二是实体方面的审查,债权人会议关于和解的决议是否违反破产债权人一般利益,是否损害少数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决议成立后是否发生和解障碍事由等。法院认可或拒绝认可既可以依职权进行,也可以依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4]
具体而言,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需要审查的主要内容有:(1)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的程序是否合法。表决人数和债权金额是否达到《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即人数方面,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债权金额方面,上述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2)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和解协议是否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自愿达成,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内容,有无损害少数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清偿原则的内容。(3)债务人有无破产欺诈行为,是否有和解诚意,和解之目的是否正当,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明显不能履行的情况等。对此,《企业破产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不能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任何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