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和解协议的否决及其后果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章“和解和整顿”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进入整顿阶段。整顿期间,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宣告破产。《企业破产规定》第3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1995年草案)及《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6月草案)均规定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讨论没有通过的,视为债权人会议拒绝和解,法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2004年6月及10月草案删除了“视为债权人会议拒绝和解”之表述,直接规定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法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与此同时,《企业破产法》在起草过程中,关注到可能会存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但法院不予裁定认可的情形。为此,《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6月草案)及《企业破产法》(2004年3月草案A版)增加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违反法律的,法院应当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在2004年7月13日至14日法院系统企业破产法(草案)研讨会上,有的法院提出,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由法院直接宣告破产是否适当,应进一步研究。[1]《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终止和解程序宣告破产的情形,除保留原条文“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外,还增加规定“或者虽通过但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条文解读
(一)和解协议的否决
《企业破产法》第97条、第98条从积极方面分别规定了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和解协议的成立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而和解协议的生效需要法院裁定认可。本条是从消极方面,规定了和解协议的不成立和不生效,即和解协议否决及其法律效果。
1.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按照双重表决权的要求,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必须满足人数和债权金额的比例要求,即: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的2/3以上。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时,都可能因债权人数或债权金额数未达到法定比例要求而受到否决。基于破产和解系建立在债权人谅解妥协基础上的这一本质要求,对于债权人会议否决和解协议草案或者拒绝和解程序的,法院或者管理人不必再就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2.人民法院未裁定批准和解协议
依照本法第98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还要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但人民法院经审查未裁定认可的,也构成和解协议的否决。
(二)和解协议否决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或者人民法院对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予认可的,这两种情况下的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一是裁定终止和解程序;二是宣告债务人破产,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2]破产案件正式启动以受理为标志,并在启动时就区分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类程序。但根据不同案情和利益相关方需求,受理后存在程序转换的可能,如破产清算转和解、重整,或重整、和解转破产清算。实务中因案情复杂、管理人履职不力等原因,破产程序存在不当拖延的问题,如有的案件已经满足了破产宣告的条件,但管理人因为债务人一方的和解意向或者自己对宣告破产的认识局限,迟迟不提出破产宣告的申请。为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3条明确规定了破产宣告的条件,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进入和解程序,但和解协议被否决的,即属于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此时,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宣告破产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重要节点和环节,宣告破产后进入财产变价与分配阶段,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宣告破产需要兼顾破产程序的效率,以及保护利益相关方申请程序转换的权利。因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破产宣告申请7日内依法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及其公司高管在公法与私法上的资格权利要受到相应限制。按照我国《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46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适用指引
一、关于表决次数
《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各项职权,其中第6项规定通过重整计划,第7项规定通过和解协议,第10项规定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分别对应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及破产清算程序。《企业破产法》第65条、第87条分别规定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的二次表决制,即第一次表决未过时,仍可再表决一次,但对和解二次表决未作规定。然而,在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表决和解协议草案时,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的利益诉求,和解协议草案需要通过协商而修改完善,实务中会产生债权人会议一次表决未通过进行二次表决的需求,对此,虽然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是实践中确有必要时,经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请求,也不宜完全否定和解中的二次表决。
二、关于宣告破产
(一)和解协议草案被否决后,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破产,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进行
《企业破产法》草案的研讨过程中曾有过讨论,《企业破产法》正式出台时,并未将有关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宣告破产的前提,结合《企业破产法》第104条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法院依和解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宣告破产之规定,本身指的应当是法院可依职权宣告破产。但实践中并不排除债权人、管理人等相关主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二)宣告破产应当依法及时进行
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人提出和解或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评估后,及时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宣告破产并予公告。《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将无人提出和解和重整申请时宣告破产的申请主体明确规定为管理人,主要原因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作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的专门机构,由其申请宣告破产符合其职责定位。[3]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