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和解协议约束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是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从上述条文可知,《企业破产法》(试行)明确对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包括和解协议在内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但并没有对受和解协议约束的主体范围专门作出规定。《企业破产法》立法起草中,从《破产法》(1995年草案)到《企业破产法》(2004年3月草案B版)的历次草案,都把和解债权人界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直至《企业破产法》(2004年6月草案)把和解债权人首次明确界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企业破产法》(2004年6月草案)第104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前款规定的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和解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正式公布时,第100条基本保留了《企业破产法》(2004年6月草案)第104条上述规定的内容,但文字表述方面略有所不同,比如,和解债权人从草案原有定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第3款系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处理,即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正式公布时将草案中“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和解债权”,修改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界定更加清楚。
三、条文解读
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和解协议即生效。和解协议的效力体现为对债务人、和解债权人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三项内容:一是债务人、和解债权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期限清偿债务和接受债务清偿。二是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额外的清偿。按照本法第98条规定,债务人因和解协议生效而重新取得财产管理权,但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以额外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应地,和解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给予和解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清偿。三是债务人依和解协议相对免责。和解协议依法免除债务人相应清偿责任的,待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再负清偿责任,和解债权人也不得再要求债务人清偿。
适用指引
和解债权人指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全体和解债权人”即指《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的所有债权人,不论是否出席债权人会议、是否申报债权、是否参与和解程序、对和解协议同意还是反对,均在所不问。[1]待和解协议生效后,都受和解协议的约束。需注意的是,和解债权人按照和解协议行使权利的时间视其是否依法申报债权而有所区别。对于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和解债权人,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其权利,在和解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比如,在深圳市瑞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瑞安公司)申请广州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外经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以下称本案)中,经查,此前案外人浙江时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时利公司)已申请外经总公司破产清算(以下简称前案),前案仅时利公司一户债权人申报债权6585841.74元,外经总公司和时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外经总公司清偿850000元,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前案破产程序。广州中院在本案中审查认为,瑞安公司作为和解债权人,虽然在前案中未申报债权,但可以按照前案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向外经总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外经总公司并未发生新的破产事由,遂裁定不予受理瑞安公司对外经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审中,广东高院进一步明确和解协议对瑞安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瑞安公司应按时利公司相同的清偿比例向外经总公司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
和解协议仅约束和解债权人。虽然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3款有冲突,按照《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这里面应当包括和解债权人、共益债权人乃至担保债权人。但依本条规定,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覆盖范围仅限于债务人和无担保债权人,限缩甚多。[3]我们认为,本条与《企业破产法》第64条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两者并不矛盾。在和解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是和解债权人,其行使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除非该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外,对于和解协议生效后发生的新债权,也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协议生效后,债权人重新获得了对财产的支配权,为企业经营之需,与他人发生新的交易,产生了新的债权人。新债权人可以在和解协议外请求法院个别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会发生向和解债权的转化:(1)担保权益被撤销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转变为无财产担保;(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自愿放弃优先权;(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未受清偿的部分;(4)担保物丧失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转变为普通债权。另外,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自愿受和解协议约束的,则和解协议也对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