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时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1条规定,整顿期间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终结整顿、宣告破产,并未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无论是《破产法》(1995年草案),还是《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6月草案),抑或是《企业破产法》(2004年6月草案),均增加“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让步失去效力”的规定。同时规定:“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时,删除了“和解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和解协议虽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由人民法院裁定,但和解毕竟是破产程序的一种类型,此时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其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不能执行的,即使赋予强制执行力,也因企业不再具备清偿能力,而很难得到执行,最终难免宣告破产。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表明债务人不再具有清偿债务的意愿,此时应当重点关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避免破产拖延导致债务人财产耗散。这两种情况下,让债务人快速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更好的方式。所以,本条规定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由此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三、条文解读
(一)债务人未按和解协议规定清偿债务的后果
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和解协议的清偿义务,但其主观上无履行和解协议的诚意,因而客观上不清偿债务的情形。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并没有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故意,但其存在清偿能力缺陷,因而客观上不能按和解协议执行的情况。比如,债务人因为经济状况难以达到预期目标、因为市场变化造成成本上升利润下降、因为产品责任需要支出巨额赔偿金、因为自然灾害或者政府接管等因素影响等,导致债务人尽管主观上十分积极,但客观上缺乏执行和解协议的能力。[1]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主要情形有:拒绝履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给予个别债权人和解协议之外额外的利益等。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都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和解协议已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违反。此时,必须尽快恢复到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清算和公平分配。
(二)和解协议被终止执行后的清偿问题
和解协议被终止执行的实质是和解协议被解除。和解协议之所以被解除,并非和解协议内容本身存在违法或无效问题,也并非和解协议的表决程序存在瑕疵,而是因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因此,和解协议解除的效力虽及于全体债权人(无论是否申报债权),但和解协议解除后并非自始无约束力,协议解除前按照和解协议所作履行是有法律依据的。换言之,按照和解协议已经作出的部分清偿无须返还。另外,“和解协议中的债权调整,本质上属于权利的限制而不是权利的消灭。”[2]债权人在和解程序中所作出的让步、允诺对债权金额的减免,其前提是债务人完全执行和解协议,而和解协议终止执行的原因是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这既是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也是违反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所确立的义务,因此,债权人在和解程序中为达成和解协议所作出的承诺失去效力。比如,债权人原本按照和解协议减免对债务人20%债务金额的,和解协议终止执行后,债权人作出的减免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的债权恢复至和解协议生效前的状态,债权人按照原来的全部债权金额加入破产清偿分配,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受到清偿的债权人接受继续分配的前提,是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清偿达到同一比例,这是同类债权同等受偿原则在和解协议终止执行时的体现。[3]实践中,当和解协议终止执行时,很可能存在各债权人清偿比例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在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需要对已获清偿率较低的债权人进行补差,使同类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一致,再进行进一步的分配。[4]
(三)和解协议终止执行不影响为和解协议提供的担保效力
和解协议终止执行后,原来为和解协议履行而提供的担保效力如何,是否会随着和解协议终止执行而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条第4款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终止执行,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原因在于,首先,设立担保的初衷是保障债权人不因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受到损害,现和解协议终止执行的原因在于债务人违反法院所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义务,如果就此影响担保的效力,这明显违反设立担保的初衷。[5]其次,和解协议虽然终止执行,但和解协议本身仍是有效的。债权人通过延缓或免除债务达成和解,本身就是以损害自己的利益为代价,当债务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时,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既未违背当初设定担保的初衷,也符合追求公平之法律精神。再次,如果和解协议未得到执行时,不再追究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而设立的担保责任,会促使债务人为避免损失而不同意和解,使和解制度难以真正发挥作用。[6]
适用指引
一、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机构
《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的监督执行,在第80条和第90条明确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但对于和解协议的执行与监督,《企业破产法》并未作出相应规定。这可能基于这样的考虑,“和解协议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对合同的履行不属于司法程序内的问题,和解协议的达成具有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的履行便不再在破产程序之内了。”[7]我们认为,和解程序中法院有依法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权力。而债权人会议及其选任的债权人委员会均有权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日常监督。所有的和解债权人依和解协议有要求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还可以监督债务人公正合理地执行和解协议。对于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和解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在实践操作中,鉴于债权人会议的松散结构以及管理人的专业性,不少案件系由管理人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向人民法院报告执行情况。
二、和解过程中新生债权的破产清偿顺位
和解程序进行中,企业继续运营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和解协议终止执行,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和解程序中新产生的债权与原来的和解债权是何关系,应如何清偿?这是和解协议终止执行后需解决的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新生债权应按破产债权清偿;也有观点认为新生债权相当于别除权的优先清偿地位;还有观点认为应按照共益债务给予清偿。[8]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正如《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2条规定,破产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和解中新生债权也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这部分债权得不到优先受偿,则无人会同和解程序中的债务人进行商业来往,债务人将无法通过和解而获新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