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依和解协议相对免责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规定》并没有与本条类似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制定中原先也未作出相应规定。后来考虑到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企业仍旧存续,对于和解协议中减免的债务如何处理,实践中可能会存在疑问与争议。因此,《企业破产法》制定中增加了本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本条文是《企业破产法》三读通过时加入的条款。[1]这其实也是《企业破产法》第100条所规定的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应有之义。
三、条文解读
债务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一方面表现为债务人应当严格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表现为按照本条规定和解协议相对地免责。首先,债务人如何清偿债务不以先前债务的清偿期为限,而是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清偿。其次,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免于清偿的债权,除依法不能免除或者和解协议另有规定外,在债务人执行完和解协议后,不再负清偿责任,即债权人不能再就和解协议已免除的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
适用指引
本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企业破产法》第100条所规定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应有之义。适用中需注意:
一、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免责效力是相对的,只能及于债务人本人,不能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
《企业破产法》第101条明确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二、原来依据《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在财产处分、债务清偿方面施加的限制措施,尤其是信用方面的限制,不宜再当然存续
和解企业的信用修复主要涉及以下方面:(1)金融信用。金融信用集中于银行信用管理系统中,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别银行业机构对企业信贷业务、资产抵押、金融资信等级及奖惩记录等进行的登记。(2)税务信用。目前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通过采集、评价、确定、发XXX应用进行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纳税信用评价。(3)工商信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况的企业列入异常名录。这可能导致重整、和解企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方面发生限制或禁入后果。(4)司法信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有些案件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在多个法院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和解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主体资格存续,需要及时删除债务人的失信信息,以使债务人正常经营。
三、和解中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按照已申报的同类债权受偿
本条规定免除的是和解协议中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超出和解协议应受偿部分的债务。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按照和解协议第100条第3款规定,其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而并不当然罹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