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宣告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采取受理开始主义,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指定管理人开始破产程序。破产宣告的法律效果是破产案件不可逆转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企业破产法(草案)》原将本条第1款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的事项单独列为一条予以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布区公告的期限限定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最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将其并为一条,将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的期限缩短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1]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破产宣告的概念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本法关于破产程序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就开始,但是此时人民法院并不一定马上就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有可能通过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因此,本法规定的破产宣告,既可能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的同时,也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2]根据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包括以下八类:
(1)债务人被申请破产,而且债务人具备本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该种情形还包括了本法第43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予以垫付,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本法第78条规定的,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出现如下法定事由: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3)本法第79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4)本法第88条规定的,重整计划未获通过并且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5)本法第93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6)本法第99条规定的,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7)本法第103条规定的,和解协议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8)本法第104条规定的,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二)关于破产宣告的形式
破产宣告,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一般应当包括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理由和事实根据以及破产宣告的日期等内容。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信息以三种方式告知有关人员和社会公众:(1)对于债务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2)对人民法院已经知道的债权人,应当直接通知。(3)对于人民法院不知道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通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是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登报方式实际受众效果往往一般。为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完善破产案件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开发了“一网两平台”(即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法官工作平台、管理人工作平台),并颁布了《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其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后又在202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破产案件高效审理意见》第1条明确:“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通知还是公告,在内容上均应包括破产宣告裁定的主要内容,如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破产人、破产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破产宣告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破产宣告的时间等。同时,破产宣告的通知和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日起10日内作出。
(三)关于债务人称谓的变化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人。本条的这一规定并不仅仅是称谓上的变化,还直接关系到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权利限制的问题。如《
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一般是针对破产人即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而言的;进入破产程序但未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一般不受这些限制性规定的约束。因此,破产宣告后将债务人称为破产人,直接标志着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在公法和私法上的权利将受到限制。[3]
(四)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按照本法第30条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包括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关于破产财产的具体表现形态、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条、第2条、第3条分别予以了明确。
(五)关于破产债权的概念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都属于破产债权。对于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理解:
1.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不管该项债权请求权是否享有担保,都属于破产债权。当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09条的规定,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获得优先清偿,而不是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但其也要参加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同时,按照本法第110条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完全受偿的,就其未受偿债权部分,也要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
2.破产债权应当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是决定某一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时间界限,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债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3.破产债权应当是具有金钱价值或者可以用金钱价值估算的债权。虽然法律对不能用金钱价值估算的债权能否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破产清算程序的性质来看,应该作出如此理解。
4.破产债权必须是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基于非法原因产生的债权、无效的债权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等不能通过法律保护强制执行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5.破产债权必须是进行了债权申报的债权。民法意义上的债权转化为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必须以参加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申报为前提。因此,本法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未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4]
适用指引
一、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宣告的条件和程序
除关于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情形的规定外,《企业破产法》对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如何宣告债务人破产缺乏明确规定。正如前文所言,《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程序即告开始,但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法院还可能在受理案件后一定时间内根据各方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债权人的意愿,决定是否进行和解或重整,从而体现出现代破产法鼓励对企业进行挽救的价值取向。这种将破产受理与宣告相分离的做法,凸显了破产宣告的特定程序意义,但也留下了破产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空白阶段,并与现行有关实体法将特定法律效果与破产宣告相联系的规定难以衔接。[5]由于缺乏对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如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清算程序的效率。对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企业破产法》的基本规定,对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宣告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范和完善。其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第24条规定:“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
1.《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如果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相关主体应当及时申请破产宣告。之所以限定在此期间,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为法定债权人会议,许多事项均在此期间决定,也是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了解债务人情况、依法行使程序权利的重要阶段,从债权人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其有动力也有条件在判断债务人挽救可能性的基础上,提出重整或和解的申请。另外,《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破产宣告前均可通过重整或和解对债务人进行挽救,但为了避免以挽救为名不当拖延程序进程,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也有必要促使相关主体尽早作出判断,尽快对债务人进行挽救。《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一般性地排除了受理破产案件时就宣告债务人破产,直接开始破产清算程序的做法,但其亦非绝对,针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金融机构,行政清理程序中监管部门已经认定其没有重整、和解再生可能的,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宣告其破产。
2.提出破产宣告申请的主体为管理人。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法院可依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可在债务人出现应当被宣告破产情形时依职权宣告破产,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作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的专门机构,由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及时申请法院进行破产宣告,符合其职责定位并具有程序适当性。此外,考虑到实践中有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尚未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的评估、破产债权的审核确定等事务,故即便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的意愿,管理人亦应当在充分调查债务人财产、债权等情况下,对债务人破产原因进行充分判断后,及时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
3.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提出的宣告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期限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情形,同样适用于《企业破产法》第78条、第93条、第104条关于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另外,其对《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88条、第99条、第103条关于法院在债务人出现应当被宣告破产情形时依职权宣告破产也有参照意义。
二、破产宣告后的程序转换限制
关于破产宣告后能否申请将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问题,《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无论是基于实践中已有成功案例,还是从鼓励拯救债务人的角度出发,都应当允许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再行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该纪要对此未予采纳,主要理由为:一是因为《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宣告后的程序转换,而是在允许由清算程序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条文中,明确限定应在破产宣告前进行;二是在《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内,相关主体应当充分利用破产受理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积极对债务人进行挽救。如果仍允许在破产宣告后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加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成本。故该纪要第24条没有突破法律规定,限定了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程序转换,以明确三类破产程序的适用阶段及其程序的稳定性。如果在被宣告破产后,确实需要保留债务人企业的存续,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5条的规定,由债务人通过与全体债权人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
三、对破产宣告是否可以提出异议
《企业破产法》是否可以对破产宣告提出异议无明文规定。《企业破产规定》第38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但该条文是否与《企业破产法》相抵触不够明确,为避免执行上出现混乱,《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案件规定》第13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企业破产法》生效后,不能再依据《企业破产规定》第38条对破产宣告提出申诉。《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8条的规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外,其余裁定均不能上诉;对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适用破产程序的裁定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故基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破产宣告不能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