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宣告障碍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情形包括:(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草案)》曾将本条第1项规定为“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最终的《企业破产法》增加了“足额”担保和“全部到期”债务的限定。[1]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破产宣告障碍的概念
所谓破产宣告障碍是指阻止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定事由。债务人因为具有法定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因为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破产原因消失,此时法院就不应再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按照本法的规定,法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无论债务人出现了上述原因的哪一种,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此时由于某种情形的出现,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成为可能并最终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自然就会消失,这个时候,破产程序的进行就丧失了前提,自然就应当终结。
(二)关于破产宣告障碍的种类
本条规定的破产宣告障碍包括两种情况:
1.来源于外部的破产宣告障碍。即由于外部的原因而导致破产原因消失的情形,包括两种:(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也就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帮助其全额清偿所有债务。具体而言,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人。也就是说,只有当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外的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才有可能终结破产程序。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债权人提供担保,该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仍然无法得到保障,而债务人本身已是处于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其财产即使在变价后也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也就不可能对其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第二,第三人的担保必须是足额的,也就是包括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仅为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不能构成法定的破产宣告障碍。担保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采取物保的形式,如提供抵押、质押等;对于资金充足、资信良好的第三人,也可以采取人保的形式,即采取《
民法典》中规定的保证形式。此外,有一点值得注意,即按照本条的规定,只要第三人提供了符合法律要求的担保,破产宣告障碍就已经构成,法律并未对第三人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作出时间上的限制。这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关于债务人“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才不予宣告破产的规定是不同的。(2)第三人帮助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这种情形要求第三人必须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即只有当第三人答应清偿债务人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实际全部履行了清偿义务,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人民法院才能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2.来源于内部的破产宣告障碍。即债务人自己清偿了全部到期债务而导致破产案件终结的情形。破产程序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开始,如果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将全部债务予以清偿,破产程序自然没有必要进行下去。
(三)关于破产宣告障碍出现的时间限制
关于破产宣告障碍,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并使破产程序终结。这是因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进行,不可逆转。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以后,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等程序会紧跟着进行,如果终结破产程序,重新回复原状,善后问题会十分复杂,而且没有必要。因此,在破产宣告以后,即使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而是应该让破产清算程序继续进行下去。
因为终结破产程序,不仅涉及债务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各个利害关系人利益。为了使各个利害关系人都有机会获知破产程序已被终结的信息,从而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因为破产宣告障碍而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后,应当予以公告。
适用指引
一、关于足额担保的综合判断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不能成为破产宣告障碍。理由在于,提供担保通常仅仅是为债务人在将来某一时间清偿债务提供的担保,而不是即时的替代清偿,债务人取得的他人担保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的清偿能力或其延伸,不能视为债务人破产原因的消灭。[2]如前文所言,法律并未对第三人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作出时间上的限制。在此情形下,学者的上述担忧有其合理性。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尽量促成债务清偿最大化、便捷化,所以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的,仍应当终结破产。为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应注意以下两点:(1)合理判断担保是否足额。采取物保形式的,应结合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担保权实现的便利程度和成本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采取人保形式的,应重点考察保证人的资信状况。(2)合理判断担保履行期限。虽然法律并未对第三人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作出时间上的限制,但也应避免以不合理的期限恶意拖延债务。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应注意征求债权人的意见。
二、关于全部到期债务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鉴此,有观点认为根据文义解释,此处“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应仅指真正到期的债务,并不包括未到期债权、附条件债权。换言之,本条规定中的“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并不意味着未到期债权、附条件债权都应得到满足。[3]也有观点认为,本条所称“全部到期债务”包括本法第46条规定的“视为到期”的债务,即债务人不仅要清偿实际到期的债务,也要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只有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后,才能终结破产程序进而退出破产。[4]对此,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处于全面的债务压力中,破产程序的重要功能就是通过概括清偿来全面清理债务,实现公平清偿。所以,替代破产程序的其他制度也必须具有同样的功能。如果债务人只是清偿或解决实际到期的债务问题,而搁置将要到期的债务问题,这没有达到清理债务的目的。(2)如果债务人仅仅清偿或解决实际已到期的债务,然后就可以终结破产进而退出破产程序,那么在其他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债务人将面临再次破产的问题。如果此时再次进入破产程序,那么之前就部分债务(即当时已到期的债务)作出的解决或清偿可能就具有偏颇清偿的嫌疑。从这一意义上讲,本条中的“全部到期债务”也应当从广义上解释为全部债务。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全部到期债务”理解不一的问题,我们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可将其规定为“清偿全部债务”。当然,破产程序中如果具有运营价值的债务人能够清偿实际到期债务而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了避免破产清算,法院可合理引导债务人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全面解决债务危机。
三、关于本条与本法第12条第2款的区别
本条所涉破产原因的消失,是指债务人原具有的破产原因由于出现外部或者内部原因而消失。应注意本条与本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相区分。本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其针对的情形是:债务人原本就不具有破产原因,仅因为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由于破产案件情况复杂,受立案审查期限限制当时未能查清全部事实而受理了破产申请。特别是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因此而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以后,仍然可以继续对破产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发现债务人有不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即债务人没有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界限,就应当按照本法第12条第2款对破产申请予以驳回。本条针对的情形是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不应当退出破产程序,但是其可以采取担保或者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后退出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