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未能完全优先受偿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规定分散在其第30条第1款、第32条第2款。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企业破产法(草案)》对于未能完全优先受偿的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就其未受偿债权部分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部分统一表述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未直接认定其性质为普通债权。最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直接认定其性质为普通债权,其所导致的法律效果自然也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清算程序的受偿。[1]
三、条文解读
本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这一规定,对破产人享有债权的别除权权利人在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时候,可以就破产财产中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不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接受清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别除权权利人通过行使别除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或者放弃了别除权,此时未获清偿的债权和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应该如何处理就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条就是对这一问题的规定。[2]根据本条规定,别除权权利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情况包括两种:[3]
(一)别除权权利人行使别除权未能完全受偿
别除权的行使是以别除权标的物的价值为基础的,别除权权利人只对破产财产中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别除权权利人的债权额超过了别除权标的物的价值时,其行使别除权也无法使其债权获得完全清偿。此时,按照本条的规定,别除权权利人就其行使别除权未能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清算程序,申报债权,依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接受清偿。
(二)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是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别除权权利人可以自由处置,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当然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当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了别除权时,也就丧失了就别除权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机会。这时依照本条规定,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额就成为普通破产债权;别除权权利人将作为普通的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清算程序,同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一起,就破产财产接受比例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本条规定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别除权权利人必须对破产人享有破产债权。因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为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并不仅限于破产债权人享有;如果破产人以特定财产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第三人的债权人虽然不是破产人“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属于别除权人。这类别除权权利人对破产人不享有债权,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可以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权利人;这类别除权权利人通过行使别除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或者放弃了别除权的,其未受偿部分不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解决。
适用指引
一、关于债权性质的转化
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意味着自动放弃债权,此时债权仍然存在,该债权依照本条的规定作为普通债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作为第三顺位清偿。一般来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很少会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为设立担保和法律规定优先权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确保债权的实现。但是,有时候享有优先权的人由于某种原因认为放弃优先受偿权对自己更有利时,也会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债务人以厂房为担保物取得银行一笔贷款,再加上其他债务,被宣告破产,银行有权就厂房折价优先得到偿还。如果当地变卖厂房困难很多,很不方便,而且债务人尚有一定财产时,银行就可以权衡得失,在放弃优先受偿权并无损失时,可以放弃优先受偿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在此情形下,其也便享有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权,表决权额为其转为普通债权性质的债权额。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能从文义上简单地将所有未完全受偿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均作为《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究竟应列为何种清偿顺位的债权,应根据主债权的性质判断。例如,在债务人以财产为税收债权设定抵押时,未完全受偿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部分就应当作为税收债权清偿。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专家建议用“无优先权的债权”来代替本条的“普通债权”。[4]
二、关于债权受偿款的提存
除前文所述结果上的未完全受偿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情形外,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在担保财产尚未完成变价前,管理人已就无担保财产制作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在未纳入重整投资范围内的担保财产尚未完成变价前,管理人或债务人已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此时,便涉及如何为可能发生的未完全受偿债权提存受偿款的问题。实务中,可综合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担保权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等因素予以确定。具体而言,管理人原则上以担保财产评估价值确定未完全受偿债权数额,担保权人认为担保财产实际变现价值低于评估价值的,可提供同期同类财产变价情况等材料予以佐证,并明确希望保留的债权数额。对于留置、动产质押等担保权人可自行处分的担保财产,经管理人合理催告后,担保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管理人可根据掌握的资料自行确定保留数额,不掌握相关资料的,可不予考虑保留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