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无本条相关规定。本条是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新增条文,就破产财产分配方式作出规定。关于本条,《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38条规定,除债权人会议决议有特别规定的外,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方式进行。现行《企业破产法》最终规定为本条的内容。
三、条文解读
破产财产的分配,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货币分配、实物分配和债权分配三种。即将破产财产分别以货币、实物或者债权的形式分配给债权人。其中,以货币分配为主,因为这种方式最容易在债权人之间达到公平。后两种方式主要是在破产财产不容易变价或者不能变价转化为货币,或者是根据债权人的决定不将破产财产中的实物或者债权变价,而是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直接将其分配给债权人。
以实物和债权的形式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均存在着一定的弊端。特别是债权分配,由于债权的实现存在着不确定性,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有的时候,即使债权是确定可以实现的,但要得以实现也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这会减少破产债权人所受清偿,并会给破产债权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着部分债权人、破产人、管理人利用实物分配和债权分配的弊端,将没有实际价值的实物和债权分给外地债权人或者小债权人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因此,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必须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本条汲取有关实践经验作出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必须以货币分配为基本分配方式。这属于原则性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有决议,也可以采取决议规定的方式分配。例如,对于破产财产中债权较多、债权关系复杂、管理人收回债权的难度较大又难以通过竞价交易实现债权的情况,债权人中有愿意接受债权分配的,并且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可以将某一债权直接分配破产债权人,可以采用债权分配方式。
适用指引
一、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的原则与例外
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并将其最终分配给债权人,以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因此,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采取对全体债权人最有利的财产变价方式并以充分实现财产价值为目标。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以拍卖为原则,分配以货币分配为原则,目的在于确保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的公正、公平。当破产财产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或拍卖不成的,为了节省成本、提升效率,《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可以采取作价变卖的方式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或者进行非金钱的实物分配。[1]
二、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的限制
由于破产财产如何变价分配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故《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要求此时应当以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为条件,即财产变价或分配方案应对作价变卖和实物分配的范围和具体办法作出规定。为避免债权人会议不能通过上述变价或实物分配方案而导致程序拖延,该条亦基于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规定,赋予法院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无法通过上述方案的情况下及时裁定的权力,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2]
另一方面,破产财产分配受制于破产财产的变价。然而,必须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财产形态、财产价值形态愈发庞杂,简单的变价出售,难以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甚至难以实现变价。因此,实务中,已经出现以破产企业的全部所有者权益作为清偿债务的来源,或剥离成立信托计划,变处置资产为处置企业的“所有者权益”,通过债转股或债转份额的清偿方式。此种方式,不仅仅是债务的清偿方式,更是着眼于企业营业价值的“变价方式”,是清偿与变价的“二合一”。对于此种方式,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上应当交由债权人会议审议,并取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