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中仅规定了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此时尚未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所需载明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39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准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款规定的分配方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名称)、住所;(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之日起生效。”在《企业破产法》条文中基本延续了上述草案规定的内容。
三、条文解读
(一)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制定
虽然法律已经对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但如何依据法律规定将破产财产分配给每一个债权人,以保证破产财产分配公平、合法、有序,就需要一个具体指导破产财产分配的文件。这一文件,有的国家的破产法称为破产财产分配表,我国称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记载破产财产如何分配给债权人的书面文件,是执行破产分配的依据。在破产清算中,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和支配破产财产,因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准备和制定。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评估、变价后,应当迅速准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
本条第2款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按照该款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名称)、住所。这些债权人包括已经确认债权(包括到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附期限的债权)的债权人和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是自然人的,载明其姓名和住所;债权人是组织或者机构的,包括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税务机关,载明其名称和住所。需要说明的是,所有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都可以进行申报,成为破产债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债权人都会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有担保的债权人通过行使本法规定的别除权,可以直接用别除权标的物满足自己的债权,不必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的债权人通过依法行使抵销权,使自己的破产债权与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同归消灭,也不必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对于需要通过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来获得清偿的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将其姓名、住所详细、准确地记载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便于对其进行破产财产分配。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为了方便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方案里除了记载每一个接受分配的债权的具体数额,还要记载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的总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管理人在记载这一事项时,应当说明如下内容:(1)破产财产的总体情况;(2)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破产财产的情况;(3)债务人占有的被行使取回权的财产情况;(4)破产财产变价的情况;(5)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情况;(6)破产财产在扣除上述应当优先支付的事项后,所余的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上面只有第6项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以决定如何分配的破产财产。为了债权人会议审议的方便,对于该部分财产如何构成,依据如何,也应当进行说明。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即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对每一具体破产债权应当接受的分配顺序,其债权依法可以获得的清偿比例以及具体可获得的清偿数额,由管理人详细记载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这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债权人最关心的内容。
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包括破产财产是实行一次分配还是多次分配,是实行货币分配还是实行非货币分配,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时间、地点等。
(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通过
管理人准备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按照本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的债权额的1/2以上,方可以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在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后,应当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认可。当然,由于债权人会议对事项的表决采取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式,实践中将难免会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能表决通过的情形。如果债权人会议不能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工作就无法进行,破产程序就无法终结,客观上不但降低了司法效率,也最终损害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债权人会议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应有必要的规制。对于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按照本法第65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均没有通过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1]
适用指引
一、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有实行一次分配还是多次分配之分,也有货币分配与非货币分配之分。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多次分配的,应当载明多次分配的原因、次数以及各次分配的时间、地点;有货币分配和实物分配的,应当载明对哪些破产债权实施货币分配,对哪些破产债权实施实物分配以及实施实物分配的原因、具体方案。有应当提存的情况的,应当载明对哪些破产债权提存、提存的破产财产分配额以及如何处理被提存的破产财产。
其中,货币分配是最主要的方式,在能够将财产变价的前提下,这种方式是最容易实现公平的。非货币分配主要是在破产财产不易、不能变价,或者是根据债权人的决定,直接将其分配给债权人。以实物和债权的形式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均存在着一定弊端。特别是债权分配,由于债权的实现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极有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正因如此,为了保护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本法第114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必须以货币分配为主。这属于原则性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有特别规定,也可以采取规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确认和救济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确认是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依法表决通过后,再经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程序。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债务清偿的有关规定,有必要经由人民法院审查。因此,对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不能赋予其当然的法律效力,有必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在法院审查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定的清偿顺序,此时法院可以径行决定不予认可。需要注意的是,此时没有必要要求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4条规定提起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诉讼。对于此类必须经过法院认可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法院不予认可其就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所以此时法院在不予认可的同时责令管理人重新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可。二是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认可。但是,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4条规定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请求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进行审查,然后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裁定。审查发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决议并责令管理人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或者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避免经其裁定认可后的分配方案受到债权人提出的撤销决议之诉的挑战,就将其作出裁定的日期设定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作成之日起15日后,以此避免债权人提出撤销决议诉讼后陷入被动。我们认为,这种操作方式并不可取,其容易人为耽误破产分配的进程。
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按照《企业破产法》第65条第2款,法院可以裁定是否认可分配方案。但是,对于此类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予以救济。《企业破产法》第66条规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