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条件的债权的破产分配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41条规定:“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由管理人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提存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停止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停止条件成就的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企业破产法》对该条基本保留,同时更加明确地规定了所附条件的类型,以及提存的标的为“分配额”。
三、条文解读
(一)附条件债权
按照本法的规定,附条件的债权也可以进行债权申报,并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附条件的债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破产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将随着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使债权的存在与否发生变化。因此,对于附条件的债权实施的破产分配,不同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分配,国外一般采取让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对其待分配债权进行提存的办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处理。[1]
(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附条件债权的处理
本条采取提存的办法解决附条件债权的破产分配问题。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提存是民法上债务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项制度。提存发生后,债务消灭,债权人不能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存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也转移给债权人,同时,提存费用也从提存标的物中支付。在破产分配时,管理人将附条件的债权的分配额提存以后,即视为已经向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提存机关主张领回其提存标的物,而不能再向管理人要求破产清偿。[2]
(三)对提存的附条件债权分配额的处理
本条第2款是关于提存的附条件债权分配额的处理规定。根据该款规定,提存以后,根据所附条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处理:(1)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的时候,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的债权为有效成立的债权,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此时债权债务关系解除,附解除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不再是破产债权人,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2)对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的时候,停止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有效成立,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停止条件成就,此时的债权为有效确定的债权,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3]
适用指引
一、附条件债权的清偿
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在分配破产财产时,必须予以考虑,应当在破产财产中保留其份额。如果将来债权不成立,可以将被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破产财产分配活动,充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1款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因此,管理人在分配破产财产时,必须将附条件债权的分配额提存,以便债权成立时用以交付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
实务中,要重点理解和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附条件债权的审查重点是所附条件的类型以及条件成就或解除的情形。这便于为将来的债权认定和清偿奠定基础。二是附条件债权的核查。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或解除后仍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并根据核查确认结果提请法院裁定确认。实践中,如待其条件成就或解除后再行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则既拖延程序进程,又增加其他债权人的程序负担。因此,对于附条件债权的核查,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提交债权人会议,并将相应的情形作出详细说明。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管理人在未来判断条件是否成就。这样既可以减少其他债权人程序负担,又可以清晰展现附条件债权的具体情形,保障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
二、附条件债权分配额的处理
附条件债权成立时,提存的分配额就应当依法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不成立时,提存的分配额就应当依法在其他债权人间进行再分配。因此,为了明确对附条件债权的分配额的处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既要防止债权人不当促成条件成就,更要避免拖延条件成就(指延迟至最后分配公告日)。在企业破产案件中,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在明知条件不成就或难以成就时,可能会不当促使条件成就。如此,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于不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实务中审查难度不大,管理人一般可以准确把握。另外一种情况则需要引起重视,那就是拖延条件成就,直至最后分配公告。所谓拖延条件成就,从其字面意义而言,就是延缓条件的成就。对此,需要做两方面的认识:一是拖延条件的成就,一是拖延条件的不成就。
从立法规定的角度看,附条件债权的审查认定,与债权分配,尤其最后分配,是可以独立进行的。但是,从实务的角度看,债权的审查、认定是分配的基础工作,尤其是在最后分配之前,一般都会要求能够认定的债权尽量认定(包含确认或不予确认)。对于附条件债权的审查、认定,需要根据条件的成就与否进行判断。在实务上,条件的成就与否,有赖于债权人一方的行为,对于破产的债务人及其管理人而言往往是被动接受,而不能主动追求。然而,有些债权人处于某种目的考虑(如因为债权的确定,会直接引发其他的争讼),希望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拖延行为,延缓条件成就,给债权的审查认定造成障碍。如此,则既影响案件办理效率,又影响其他债权人的程序和实体利益,尤其是影响案件程序终结。从而影响其他债权人因清偿损失导致税务安排困难,增加其他债权人的负担。对此问题,管理人需要充分认识债权的审查认定与债权分配之间的关系,既是统一也是独立的。不要因为个别债权认定问题延缓整体的债权分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