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未能受领分配问题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42条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后二个月内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对此,《企业破产法》对该条基本保留,但将人民法院增加为进行分配的主体。
三、条文解读
管理人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时会进行公告,将本次分配的时间、地点以及分配的财产数额和债权额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当按照公告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果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去领取其破产分配额,就意味着管理人必须继续保存并管理该分配额,这必然会增加管理人的负担,增加破产费用,甚至会导致破产程序久拖不决,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债权人受领破产财产分配进行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受领破产财产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实践中,如果是货币财产一般提存于人民法院,如果是非货币财产,一般提存于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管理人将分配额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及时领取。如果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按照本条的规定,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债权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1]
从民法的一般原理看,受领是债权的权能之一。迟延受领,债务人可以提存,并产生债的消灭的效果。为促使债权人及时受领,《
民法典》第574条规定提存后5年仍未受领的,则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消灭,相应的提存物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在破产的场合,债权人有权受领分配,并产生债权清偿的效果。但是,在迟延受领的后果上,《企业破产法》作了特别的规定,即迟延受领2个月的,即导致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消灭,未得受领的份额由管理人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企业破产场合,破产财产有其特定清偿用途和对象,即全体债权人;破产程序需要尽快、尽早终结,以减少债权实现的时间和成本。同时,尽快实现债权清偿的完结状态,便于债权人去完成相应的安排。因此,债权人迟延受领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程序利益,需对于迟延受领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促使全体债权人尽快、尽早受领。
适用指引
一、提存方法、部门及费用
提存是债务消灭的方式之一,属于债法的内容。因此,提存的方法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实践中,对于货币财产,可提存到人民法院。对于非货币财产,可以提存到人民法院或者公证机构。提存的费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由债权人承担。在此,实践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其一,提存费用的合理性。破产财产分配往往是比例分配,清偿比例甚至可能很低,因此,在提存选择时应当尽可能考虑提存的分配额可以覆盖提存费用。对于公证机关的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第20条规定6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保管期限就为6个月。同时第19条规定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其二,以实物分配的提存,对于易损易贬值的物品,要尽可能地转化为货币财产,再行提存。
二、提存成立、通知以及风险、孳息
破产程序中的提存,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因此,提存自财产交付提存部门时成立。提存成立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提存之成立具备分配财产特定化的效力。因此,提存期间的风险、费用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孳息由债权人享有。
三、提存后不予受领的效力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提存后,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对此,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不予受领的除斥期间的起始日为最后分配公告日,期间为2个月;二是不予受领的效果是将该分配额重新归入破产财产,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三是注意《企业破产法》上提存逾期不予受领与民法上提存逾期不予受领效果的区别。前者是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后者是归国家所有。
四、未受领提存财产的债权可否在除斥期间后参与分配问题
如果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没有领取提存的分配额,其后能否以债权人的身份参加提存财产的追加分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采取肯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债权人在除斥期间不领取提存财产,丧失的只是以受领分配债权人的身份受领该提存财产的权利,但是当提存财产变为可供再次分配的财产时,未受领提存财产的债权人作为债权人仍然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在以提存的分配额进行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时,也应当通知未领取提存财产的债权人参加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