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的破产财产分配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43条规定:“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提存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对此,《企业破产法》对该条基本保留,但条文结构上做了调整,将草案中但书条款结构进行了修改。
三、条文解读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时比较复杂,不但债权债务涉及当事人众多,而且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一目了然,一些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正处于被审理当中,其债权的法律地位不确定,债权的法律效力待定,债权可能不成立,也可能成立。因此,破产程序中特别是分配破产财产时,处于不确定状态下的破产债权效力尽管必须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最终裁决后才能明确,但管理人分配破产财产时应当考虑该类特殊情形,如果对未决债权不保留相应份额,将来债权被确认后就会因财产已分配殆尽而无法实现该债权。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破产财产分配活动,本条对涉及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的分配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法律效力未决的债权的清偿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的法律效力虽然待定,但分配额的处理中对该债权应视为破产债权,与其他破产财产同等对待,预留其份额并进行提存。如果将来债权得以确立,即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债权人有权就其债权要求清偿,管理人也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该债权人;如果将来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不成立,真正的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对提存的分配额进行再分配,管理人也应当对提存的分配额在债权人间进行再分配。第二,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经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确认后,债权人应当及时受领其分配额。根据本条的规定,债权人必须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受领其分配额。如果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仍不受领其分配额,哪怕不能受领的原因系诉讼或仲裁仍未终结,审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1]
适用指引
一、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也可以申报,并且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但是,这些诉讼和仲裁的进行并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以人民法院为其确定的债权额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可以以其主张的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毕竟不是确定的债权,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可能会使债权人丧失其破产债权人的身份,使某一债权成为不存在的债权。因此,在对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进行破产分配时,也应与一般破产债权的分配有所区别。[2]
二、对诉讼或者仲裁未决债权的分配
根据本条规定,在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也是采取提存的方法,由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在诉讼或者仲裁结果确定后,根据结果的不同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作为诉讼或者仲裁一方的债权人或者将其归入破产财产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但是,提存需要费用,故不宜长期提存。诉讼或者仲裁等到最后的结果出来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因此,本条对债权人受领提存分配额的时间进行了一定的限定。根据本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债权人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也不管其不能受领是因为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未定还是其他原因,人民法院都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重新归入破产财产,实施追加分配,分配给其他破产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