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2004年3月草案A版、2004年3月草案B版、2004年6月草案)均未规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必须公告。因终结破产程序将对当事人利益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故《企业破产法》(2004年10月草案)中增加了该内容,颁布后的《企业破产法》对此也予以了明确。《企业破产法》(2004年3月草案A版、2004年3月草案B版、2004年6月草案、2004年10月草案)中对于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形均规定为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企业破产法》条文中表述为“应当”,即赋予申请以强制性,明确其属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1]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概念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法律规定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因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进行的目的,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如果发生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分配完成、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等情况,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的出现,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必要,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终结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2]
(二)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我国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有以下五种:
1.因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根据本法规定,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在破产分配实施之前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债权人就不可能再从债务人财产中得到任何分配。因此,破产程序继续进行无疑构成浪费,也没有实际意义。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查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随着人民法院的裁定而终结。
需要说明的是,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真实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实践中,有的企业破产是因债务人向关联人或他人利益输送而导致,这些利益输送行为本身就应在破产程序中被否定。所以,如果仅仅以表面上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就终结破产程序,就可能导致债务人或其管理层将债务人财产不当处分得越多,债务人越缺乏财产进而破产程序也越无法进行,结果债务人的行为越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纠正。为了防止出现此种情况,应当认为,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当事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从而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就不应终止,当事人垫付的费用在通过破产程序收回的财产中作为破产费用支付。对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0条中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也应从这一意义上来理解。
2.因全体债权人同意而终结。本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全体债权人同意与债务人就债权债务自行达成协议,表明债权人对自己债权清偿问题的处理与债务人达成了一致,此时,没有必要再通过破产程序这种集中的债务清偿程序来解决。因此,破产程序也没有再进行的必要。人民法院接到债务人请求裁定认可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如果全体债权人没有异议的,法院应当裁定认可,并同时终结破产程序。
3.因债权得到全部清偿而终结。本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或者足额担保,破产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下去,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4.因没有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本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当中发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无财产的原因,是原来预想应当存在的财产并不存在,或者该财产的价值已经丧失。如由于第三人行使取回权,在因债务人财产发生争议的诉讼中败诉的,或者在破产宣告前并不知道债务人财产是否存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最终发现没有财产的。没有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已没有继续进行下去的必要,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一经作出,破产程序即告终结。
5.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这是破产程序终结的最常见的原因。本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分配是破产程序进行的主要目的,如果破产财产已通过破产分配的方式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的功能已经实现,管理人应当在最后分配完毕后,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后,经审查没有申请不当的事由的,15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予以公告。
在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的,债务人的法人人格归于消灭,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债权人不能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除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外,管理人也将终止执行职务。
(三)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提请与裁定
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如不及时终结破产程序,将不利于债务人退出市场,另一方面也会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所以,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报告中,应当提供破产财产分配的详细情况,并说明破产财产完全分配完毕可以终结破产程序,或者是破产财产基本分配完毕,部分财产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等情况。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报告以及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后,应当对破产程序的全过程进行全面审查,包括程序上从案件受理到破产财产分配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实体问题处理上是否有不合法或者是否不符合破产公平清偿原则等。在对上述情况作出全面审查后,人民法院发现确有应当予以纠正的问题的,立即纠正。没有问题的,在收到管理人要求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适用指引
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具有不可逆性,不得以任何理由恢复已终结的破产程序,依照破产程序变价处理的破产财产,产生法律上处分财产的确定效力。依照破产程序所受分配,亦产生法律上保有分配利益的确定效力。另外,破产程序终结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作出后,将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如债权人尚未受偿的债权,破产人不再清偿;未决诉讼提存额的存续期间开始计算;法院追加分配期限开始;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债务人的其他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所受的限制予以解除;破产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限制开始。因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0条强调,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人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以避免在不符合终结条件的情况下仓促结案,或简单比照执行程序而错误地对破产程序采取所谓终结本次破产程序的做法。
人民法院对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审查时,应当对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两方面审查。尤其是要注意,管理人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而提交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其它财产,是否存在破产人的财产被他人占有或者被转移、被隐匿等情形。管理人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提交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破产财产分配报告,特别是要审查破产财产分配是否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对于不符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人民法院要及时纠正,管理人等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注意到,对于一些复杂的破产案件,若要完全做到所有破产财产清查、处置、分配完毕需要花费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面对结案压力,部分地方法院制定了一些先行结案的意见和办法。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做好全省法院未结破产案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鲁高法办〔2020〕29号)第4条要求及时终结破产程序:“对于存在土地变现、职工安置等疑难复杂问题的破产案件,要积极探索先终结破产程序、后处置疑难问题的处置方式,倒逼处置工作加快推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建立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管理人可在通过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作出同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穗中法〔2020〕30号)第37条第2款规定:“存在需依法提存分配额以及非货币形式分配需办理行政变更登记手续等情形的,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