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除语序上的调整,以及将《企业破产法(草案)》中的“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修改为“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外,《企业破产法》与《企业破产法(草案)》关于此条的规定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1]
三、条文解读
(一)企业法人破产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消亡的法定程序,是终止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形式,即取消企业法人民事主体的资格。《
民法典》第73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因此,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是将企业法人最终消灭的事实,提交有关企业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2]
(二)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
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是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以后,管理人的一项法定工作,也是法定义务。只有这项工作完成,管理人的工作才宣告结束。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在我国,受理企业注销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国家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各个企业的规模大小、行政隶属关系、营业地所在行政区划等不同,而采取分级管理的方式。因此,具体由哪一级别、哪一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最后仍应向该部门办理注销登记。[3]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适用指引
关于破产人的税务注销和简易注销
此前很长一段时间内,影响管理人申请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的主要障碍是很难获得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注销证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16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国家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进一步明确,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持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但破产实务中,暂且不论罚款(或列为劣后债权)和滞纳金,即使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税款债权也难保全额清偿,故实际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款项往往是不可能的。在《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部门规章未对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如何定义“结清”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破产企业很难获得清税证明,进而也无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2016年12月26日,在“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原工商总局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其中规定,破产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只需提交《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营业执照正副本即可,不再提交清税证明等材料。2018年1月15日,原工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规定,工商部门除应在发布企业简易注销公告前,设置企业清税的提示外,还应及时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推送给税务部门,除“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过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在公告期届满之日前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三种情况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之外,对于仍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在公告期届满次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而对于该异议,工商部门实践中一般均作出不准予简易注销的决定。由此,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在程序上又存在一定困难。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行政机关“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5月9日印发的《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这意味着,破产企业税务注销的办理手续有了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登记注销的问题也迎刃而解。2021年2月25日,前述关于破产企业简易注销、税务注销的举措,最终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个国家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中又得以进一步明确:“管理人可以凭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办理破产企业注销,市场监管部门不额外设置简易注销条件。申请简易注销的破产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或在报纸刊登遗失公告后,破产企业或管理人可不再补领营业执照”“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2022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最终明确,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