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未对清算组终止执行职务作相应规定。《企业破产规定》第97第2款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企业破产法(草案)》与最终的《企业破产法》关于此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一般条件
1.管理人已履行完毕其全部法定义务。管理人的工作是围绕破产财产的接收、保管、处理和分配为中心展开的。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是管理人的最后一项工作。所以管理人办理完毕注销登记并告知人民法院后,通常情况下就完成了全部法定工作。
2.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办理完毕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是管理人完成全部法定工作的标志。而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是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工作。所以,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人民法院作出的。
(二)关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程序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当管理人完成全部法定任务,也应由人民法院终止其执行职务。管理人于办理完毕破产人的注销登记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办理移交破产人的账簿、印章、文书资料、账号销户等手续。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应当向管理人发出终止执行职务的法律文书。
(三)关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法律后果
1.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表明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参与主体已经不存在,如果以后发生有关原破产程序的事务,比如,发现应当追回的财产等均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和解决。当然,实践中也不排除这样的做法,即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告知管理人未来需要继续履行追回财产等事务。当未来确实有应当追回的财产时,管理人就应当恢复履职。
2.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就不能再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也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如果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例外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这些诉讼和仲裁包括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以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债务人财产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这些诉讼或者仲裁经过判决、裁决,能够解决债务人财产的争议。如果有因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将其分配额提存的,在判决和裁决后也将确认是否将提存的财产追加分配。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没有人代表债务人参加未决的诉讼或者仲裁,会给破产财产的善后管理和诉讼、仲裁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如果上述诉讼或者仲裁仍然未决,作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2]
适用指引
适用本条应明确两点:一是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以办理完毕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为标志。破产程序终结后,实质性的破产程序已经完成。从法律逻辑上讲,法律上彻底消灭了破产人作为企业法人的人格后,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不再存在,就不会发生债务人的内外事务,管理人既不需要也不可能再代表债务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或者参加民事活动。所以,管理人的职务行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二是所谓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例外,不仅指管理人应当代表已经被注销的破产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如果在诉讼或者仲裁活动完成后存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事宜,管理人还应当继续履行分配破产财产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