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破产财产进行追加分配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0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而该法第35条规定的行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内的下列行为: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该法第37条是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草案)》承继了此条规定的精神,对此仍作出了规定,但在可以追回的情形上进行了扩充,同时将可以追回的时限从破产终结之日1年调整为2年。最终的《企业破产法》与《企业破产法(草案)》未有实质性变化。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追加分配的概念
追加分配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对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一般情况下,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结束后,破产程序即告终结。但在某些情况下,破产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被发现,同时,在先前的分配中破产债权人并未获得完全清偿。这时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将追回的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再进行分配,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人利益。[1]
(二)关于追加分配财产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0条规定的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只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起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所为无效行为所转让的财产为限。即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的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而移转的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而交付的财产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所让渡的财产。该规定没有包括《企业破产法》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的情形,适用范围相对狭窄。依据本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追加分配财产的范围包括:
1.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因上述各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应当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由管理人追回,与其他破产财产合并对债权人进行分配清偿。但是,如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并不知道有这些财产,在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因上述行为而未分配清偿的财产的,应当追回并补充分配给债权人。
2.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总体说来,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的所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都应当列入追加分配的范围。归纳起来,破产人应当供追加分配的其他财产包括:
(1)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而收回的款项。债务人破产前、破产后不应支出而支出的款项或者虽应支出但多支出的款项均属于错误支出,相对人获得债务人错误支出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人民法院对错误支出行为也应予纠正。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发现的,应当追回并追加分配。
(2)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判决确认破产人对财产拥有的权利,或者相对人承认破产人的财产权利。主要有:①破产程序终结前与相对人存在争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被确认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各种动产、不动产,也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以及这些财产产生的收益。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于债权人败诉或者部分败诉而对应的应当追加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提存财产。
(3)债权人放弃的财产。指获得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财产,以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有些财产权利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实现,这些最终实现的财产权利应当归入追加分配的财产。这些财产权利大致包括两类:①合同履行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或者合同履行期跨破产程序终结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获得的合同履行收益。②破产程序终结前难以变现而又无法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变现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前变现困难而又难以进行实物分配的实物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变现所得收益、破产程序终结前难以变现和分配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得以收回的收益、破产程序终结前难以变现和分配的股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变现所得的收益。
(5)除上述财产应当追加分配外,其他任何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可以被分配的债务人财产都应当追加分配。[2]
(三)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
《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和第120条规定了三种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因,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财产最后分配完结而终结。在破产程序依上述规定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为实施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不得延长或者中止。在2年除斥期间后才发现的可供分配的财产,不得再实施追加分配。规定除斥期间的意义在于,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直实施追加分配,虽然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无期间限制地追加分配不利于破产人的利益,也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权威和效率。
在破产宣告之后、终结破产程序之前,破产财产的分配由管理人实施。破产程序终结后,除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外,管理人已经终止执行职务,债权人会议也已解散。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可供分配的财产,管理人已不可能进行追加分配。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般情况下实施追加分配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债权人发现破产人还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人民法院应当依债权人的请求追回财产并进行分配。具体到追回财产的方式,若应追回的财产为直接可以执行的实物,一般不存在困难。但若应当追回的财产需要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追回,人民法院作为主体显然不合适,需考虑以其他主体的名义主张。除依申请追加分配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追加分配。追加分配是破产财产分配的继续。进行追加分配没有次数的限制,只要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多次进行追加分配。
(四)财产数量不足的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分配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有本条第1款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为实施追加分配所产生的费用的,没有必要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适用指引
一、2年后发现的破产财产能否追加分配
实践中,对于2年后发现的破产财产能否追加分配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2年为除斥期间,不得延长或中止,如果允许2年后仍可追加分配,虽然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会造成追加分配的不可预知性和程序的复杂性;如果允许债权人追回后用于自身债权的清偿,不仅会助长个别债权人的追讨行为,加剧程序的不稳定性,而且也容易产生破产人与个别债权人相互串通的道德风险。因此,《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2年后的追加分配问题未予补充规定,以确保程序终结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督促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尽量追收债务人的财产。
另外,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本条的释义,之所以规定为2年,是考虑与民法关于债权保护的诉讼时效保持一致,以有利于维护立法上的统一性。至于在《
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已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的情况下,本条是否也应相应调整为3年,则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中考虑。
二、主张追回财产的特殊主体
司法实践中,本条所列应当追回的财产一般需要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追回,但此时存在应由谁来提起的问题。一种方式是由债权人适用代位权诉讼的原理提起,并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但这种方式将面临提起《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诉讼的主体应为管理人的法律障碍。另一种方式是认为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关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例外的规定,继续履行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财产的职责。该种方式的理由似不充分,该条所指的“存在诉讼或仲裁未决情况”,应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前已经提起但破产程序终结时尚未审结的诉讼或仲裁。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如下方式解决该问题:若管理人此时尚未终止执行职务,则以管理人名义代为提起诉讼,若管理人已终止执行职务,则可在破产法院决定恢复管理人履职后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提起诉讼。因该类诉讼集中于确定“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可由信托理论获得解释。
三、不存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如何追加分配
如果破产程序的终结是因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或者是因为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这种情况下便不存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甚至也不存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以及经法院裁定确认的无争议债权表,此时应如何追加分配。有实务人士提出,此时,若管理人尚未终止执行职务,则法院应要求管理人拟定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管理人已终止执行职务,则法院可以要求管理人恢复职务并拟定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待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批准认可后,进而展开追加分配工作。[4]也有学者对此持保留意见,认为该种思路对管理人的工作来说,无疑增加了太多的不确定性。[5]我们认为,该问题以及前述关于追回财产的主体问题,实质涉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管理人身份的定位问题,其需要在对《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中加以完善。个案的实务操作中,可以由法院与管理人事前沟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