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忠实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有关破产企业管理层的责任问题,在我国最早见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2条,该条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修订的《
公司法》相对完善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制度。2018年《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现代企业治理的需求,在《企业破产法》条文中规定了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民事责任和对其从业禁止的惩罚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多采用《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即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影响着企业的存续和发展。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对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公司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的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忠实义务、勤勉义务”。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可能会涉及利益输送或者侵占公司财务问题,违反勤勉义务可能涉及到怠于行使公司经营权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法》第六章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明确了其主要的义务。同时《
证券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也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作出了要求。
本条规定的是因违反上述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行为。那么应当考虑此处的“破产”如何理解。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除破产清算导致企业主体消灭之外,后两种都是破产挽救制度,从机制构建的目的出发,《企业破产法》鼓励出现困境的债务人企业尽早进入破产程序。但是,如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又要承担个人责任的话,就容易产生逆向激励,有关人员就会阻碍企业进入破产,从而错失拯救良机。有观点认为,此处的“破产”应理解为“狭义破产”,即破产清算,或者指“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1]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但我们认为也不宜仅仅限于破产清算。即使企业进行的是重整、和解程序,上述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导致企业陷入债务危机的,同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任职资格的限制
本条第2款是对于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必要对其实施任职资格限制。
关于任职资格限制,与《公司法》相比《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更加严格,《公司法》规定的是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不能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的范围更广。
适用指引
一、关于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又称注意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诚信地履行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对勤勉义务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赋予了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勤勉义务的法定职责,但并未细化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实践中,勤勉义务的内容主要来源于公司章程、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法人内部管理的不同需要和职责范围的不同,不同法人主体所要求的勤勉义务内容存在差异。在公司场合,对于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主要是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界定,主观方面要求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依诚信原则竭力处理公司事务,单纯的主观标准难以量化。客观方面要求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尽到与其具有相同知识、经验的“理性人”所应履行的注意程度。衡量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采取以客观方面为主的综合性标准。
二、关于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应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应将公司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48条的规定列举了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需注意的是,与第147条规定的责任主体相比,第148条规定的责任主体虽不包括监事,但这只是考虑到监事工作内容通常不涉及该条规定事项,并不意味着监事可以从事该类行为。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先应受《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规定的约束,此外,对于在证券、保险、基金等特殊行业以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亦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
三、执业责任保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面临着相当的职业风险,可能会因为自身能力、经验等原因导致企业遭受损失。实践中,为降低公司董事等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发的风险,职业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在域外较为成熟的资本市场,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被视为一项有效的董事保护机制。
我国对于董事职业责任保险的规定主要存在部门规范性文件中。2001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当年中国平安保险和美国丘博更是联合推出了第一份董事责任保单,给国内企业经营者提供了价值500万元的保单。目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投保该险种,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业责任的风险对冲工具。